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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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20
【案件回放】
2008年8月,杜某与湖南省某县T农场订立《临时用地协议书》,申请临时租用场地修建猪舍,租用T农场职工殷某承包的责任田,同时还约定,因租用场地为稻田,到期必须由杜某负责复垦,保证正常种植,由杜某方交复垦保证金10000元,到期复垦可种植稻田后退还给杜某,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后杜某与殷某签订了《稻田租用协议书》,并开始在租用的土地上修建猪舍。
2019年9月12日,某县自然资源局在杜某处张贴《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一周内自行无偿拆除,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并予以处罚。同年10月5日,某县自然资源局在杜某处张贴《限期拆除决定书》,三日后又张贴了《强制拆除公告》。10月9日,某县自然资源局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杜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违法。庭审中,某县自然资源局辩称,答辩人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实体合法,杜某的起诉应予驳回。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县机关责成县自然资源局对杜某的建筑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因此县自然资源局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县自然资源局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既没有进行催告,也没有作出强制执行的决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实施拆除行为时对杜某猪舍内的动产采取了登记、封存、保管等措施;因此,县自然资源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县自然资源局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实施,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法院判决确认强拆行为违法。
【瀛台律师提醒】
行政机关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有法定职权并经过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否则当事人可以采取法律途径、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