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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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07
【案件回放】
贾某名下的二套建筑面积各180平方米房屋,位于黑龙江某路6巷1号,(该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有土地登记审批,属历史遗漏问题,房屋性质为住宅用于经营),用于经营印刷厂、招待所。2008年5月16日,某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包括贾某房屋在内的糖厂社区进行拆迁。后拆迁人出具验收小票对贾某建筑面积360平方米房屋及无照房屋30平方米、菜窖及水井予以认可。评估机构对贾某360平方米房屋评估价格为626400元,住改非及装修返差价229500元。
因贾某要求按照“拆一还一”原址回迁商服房,与棚改办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于是,贾某搬离被拆迁房屋。区机关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拆迁补偿决定》,并送达贾某妻子。贾某认为,区机关应支付搬迁产生的实际费用、住房补贴及安置经营用房,但未按政策补偿,应予撤销。因此,贾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区机关作出的《拆迁补偿决定》。
【瀛台律师论法】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拆迁的住宅房屋用作经营使用,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估价金额和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估价金额的平均值确定:(一)拆迁通告发布前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区机关有权依据《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对拆迁遗留问题作出裁决。涉案决定中,对贾某用于经营的住宅货币补偿金额626400元系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估价金额,未体现住宅房屋用作经营使用的,货币补偿金额应按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估价金额和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估价金额的平均值确定,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拆迁补偿决定》应予撤销。
【瀛台律师提醒】
拆迁的住宅房屋用作经营使用,货币补偿金额按照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估价金额和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估价金额的平均值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