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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是否证明拆迁户同意拆除房屋?

2024-03-12

【案件回放】

R公司为段某、钱某夫妇及其子女共同出资注册的有限公司,为重点扶持的农业企业,享受农业免税等优惠政策。R公司在其住所地享有9335.18㎡国有土地使用权,自建有生产、办公、生活各种房屋共4069.47㎡,厂区为封闭形式,周围除房屋外,砌有围墙。土地为R公司在1989年征用原村民土地水塘,经平整后形成,征用土地的所有费用均为R公司支付,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性质为城镇土地。

所建房屋中3522.62㎡于20146月办理房地权登记,登记证中未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其他配套用房546.85㎡未办理权属登记。上述厂房部分由R公司自己使用,部分对外出租。2019年,因修路需征收R公司土地、房产。为支持镇机关施工,R公司在镇机关未征收、补偿的情况下,先后签订两份《拆迁协议》,同意镇机关先行拆除R公司的房屋22间及部分附属设施,协议签订后,镇机关拆除了所约定的R公司的22间房屋。

2020年4月,镇机关向R公司提供了《房屋征收评估分户表》,后经R公司多次催要,镇机关才向R公司提供《评估报告书》。报告书显示,R公司的全部财产评估价为4810855元。对此,R公司不认可,要求重新评估却遭拒,坚持要求R公司依据评估报告签订补偿协议,变相拒绝协商。202052日,镇机关强行拆除了R公司位于红线内的全部房产(33间),强行占用了R公司的土地。R公司认为,镇机关的强拆行为属违法行为,据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镇机关拆除R公司的生产用房、占用土地的行为违法。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法庭上,镇机关辩称,其拆除R公司房屋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的第一条“乙方办公厂房22间,甲方每间补偿租金2000元给乙方,合计44000元”的约定,但是根据该约定,只能证明R公司同意镇机关补偿房屋租金44000元,不能证明R公司同意镇机关拆除该房屋,故对镇机关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镇机关辩称,其占用涉案场地依据的是双方协议约定,但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内容并无关于R公司同意其占用土地的约定,故对镇机关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镇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R公司同意镇机关拆除房屋以及R公司同意镇机关占用涉案土地,故法院确认镇机关的上述行政行为违法。

鉴于镇机关已将涉案房屋拆除不可恢复以及镇机关已在涉案地块上施工,该地块已无法恢复原状,镇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不予撤销。


【瀛台律师提醒】

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当地规定的程序实施征收工作。遇到房屋被强拆,却迟迟拿不到补偿款的情形时,可以咨询专业的律师了解处理,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