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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能否随主债权一并转让?

2024-04-23

【案件回放】

2017年12月14日,余某向曹某借款90万元,并签订《抵押合同》,以房屋作担保,并于同年12月18日向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办理抵押登记。2018年3月13日,曹某与梁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余某享有的90万元借款、利息债权以及房屋抵押权一并转让给梁某,但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梁某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余某。经多次催要,余某并拒绝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梁某将余某告上了法院。

余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本金为90万元,不认可利息。答辩人已经支付14万利息。另,答辩人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应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梁某能否受让房屋抵押权。

曹某和梁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余某认可梁某起诉前已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宜,其知晓曹某与梁某的债权转让行为,可以认定债权转让人已经向债务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余某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在欠付款项范围内向梁某承担还款责任。故对梁某要求余某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余某认可其曾向黄某、曹某分别借款9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3%,借款后共向黄某支付利息14万元,即向法院提供还款凭证对应的14万元。结合余某与黄某、曹某形成借贷关系的时间、约定借款利率及相关法律规定,余某给付的14万元应是对债权转让之前借款利息的给付,故对梁某主张余某自2018314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房屋抵押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因抵押合同中无“债权人转让债权,抵押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故抵押权作为从属性权利应随主债权的转让一并转让。余某称抵押房屋系婚后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但不动产权证书上登记房屋为余某单独所有,且认可签订抵押合同时未告知曹某自己的婚姻情况,曹某有理由相信该房屋系余某一人所有。梁某作为曹某对余某债权的受让方,亦可取得完整的抵押权利,故对梁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瀛台律师提醒】

债权关系中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抵押合同中未对债权人转让债权后抵押人的担保责任进行单独约定的,抵押权作为从属性权利应随主债权的转让而一并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