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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被拆后动迁办却反悔购房补贴,该如何自救?

2024-04-28

【案件回放】

辽宁省D区政府F村棚户区改造,F村被划为动迁区域,补偿方法为两种:评估议价、院落计算。另外,动迁户若在指定区买楼可享受房票,可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3000元。为支持D区棚户区改造,F村民小伟同意房屋搬迁和补偿方案,草签协议为2017830日,动迁办口头执行买楼时领取房票,享受购房补贴,发放补偿款以钱到为准。

2021年1月份,小伟收到了房屋补偿款,在政府指定几个小区选择楼房,20236月在指定小区选中一套楼房,当去动迁办开领放票时,却被拒。多次协商未果,便造成无法买楼没享受到动迁方案,导致全家无房居住,以每天租房暂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小伟诉至法院。

法庭上,D区房屋征收安置中心辩称,被答辩人无权再向答辩人要求发放代筹房房票、支付房租费用及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瀛台律师论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本案D区房屋征收安置中心是D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部门,有权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D区棚户区房屋协商搬迁协议书(货币补偿)》属于行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关于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定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根据D区政府发布的两份文件中,可以认定D区房屋征收安置中心未规定被征收人必须签订补充协议才能够开具房票;D区房屋征收安置中心未能提交其所确认的选择代筹房安置的被征收人台账以及小伟作为证据所出具的同区域其他被征收人的所有征收档案,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D区房屋征收安置中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小伟已经明确只要求征收补偿款而不再另行主张购买代筹房源一事予以佐证,故对此无法采信。

综上,对于小伟要求D区房屋征收安置中心向其开具安置代筹房房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3000元。根据D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文件中规定:“1、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签订协议的,按照证照面积10/平方米/月标准给予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户最高补偿标准不超过1000/月,最低不少于600/月;选择代筹房的,另外增加3个月的临时过渡费。”小伟选择代筹房,D区房屋征收安置中心应按照政策规定除已在房屋协商搬迁协议书中发放的3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外,另外向小伟发放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000元。

最终,法院判决D区房屋征收安置中心为小伟开具购房补贴950/平方米的安置代筹房房票;并一次性向小伟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3000元。


【瀛台律师提醒】

上述案件是一种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行为,在征收过程中,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