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银行卡被盗刷是密码泄露?法院判了

2024-05-13

【案件回放】

某天,曹某在吃饭手机收到储蓄卡支付短信,283笔交易,金额均为1000元。曹某称,这283笔交易均发生在境外的第三方快捷支付,对方账户均一致,属于盗刷,银行系统没有准确识别该异常交易,未采取控制措施,而是按支付请求支付了资金。于是,曹某就将该银行卡挂失,并报警。事后,向银行索要赔偿,却被拒,无奈下,向法院提起诉讼。

银行辩称,银行发放的银行卡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在无法证明是否存在伪卡交易的情况下,曹某在密码保管方面或有过错,不排除曹某与他人串通的可能性。

法院审理后认为,曹某在银行申请开立银行账户,银行受理后为曹某开立涉案账户,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银行作为曹某涉案账户的开户行,负有保障曹某账户内资金安全、不被盗用的义务。然而,银行交易系统未能准确识别该异常交易,在前述交易发生时以及交易发生后,均未对前述交易进行风险识别,亦未就前述交易向曹某进行核实,未适当履行其保证储户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应对曹某的资金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最终,判决银行赔偿曹某账户资金损失283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瀛台律师论法】

《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就大额支付、可疑支付及时通知客户。对开通短信或其他方式即时通知功能的客户,应就每一笔支付交易即时通知客户。通知信息中包含但不限于第三方支付机构名称、交易金额、交易时间等。

《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将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合作业务纳入全行业务运营风险监测系统的监控范围,对其中的商户和客户在本行的账户资金活动情况进行实时监控,达到风险标准的应组织核查。特别是对其中大额、异常的资金收付应做到逐笔监测、认真核查、及时预警、及时控制。

《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对客户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的交易建立自动化的交易监控机制和风险监控模型,及时发现和处置异常行为、套现或欺诈事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涉案283笔交易均发生在境外,且自第一笔交易发生至最后一笔交易结束之间的时间间隔不足90分钟,交易金额均为1000元,交易对方账户亦相同,与日常消费模式不符,明显为异常、可疑交易。同时,曹某称其未收到关于涉案283笔交易的通知,银行虽不予认可,但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在此情况下,应认定银行未适当履行其通知、审慎义务。

 


【瀛台律师提醒】

保障储户资金安全、不被盗用是银行卡开户行作为储蓄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如果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