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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的意外保险金可否折抵工伤赔偿金?

2024-05-16

【案件回放】

H电力公司承建某镇境内的农网升级改造工程。20191130日,H电力公司与罗某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招收罗某到长洲变电站务工,并约定了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及意外保险、工伤保险等内容。不久后,罗某在使用气枪钉时,被钢钉反弹伤及左眼。工伤事故发生后,经认定,罗某属于工伤,等级为五级。H电力公司虽已经为罗某缴纳工伤保险金,但逾期申报工伤,导致罗某无法从社保机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除工伤应得的款项外,其余的赔偿项目,H电力公司拒不认付,此案已经仲裁机构仲裁,但因仲裁计付的结果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且裁决遗漏罗某诉请的事项。因此,罗某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H电力公司辩称,1.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仲裁时经罗某提出已解除,在诉讼阶段无需再进行判决;2.该公司已为罗某购买了工伤保险,相关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罗某诉请其支付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之外的赔偿应从罗某所获保险金中扣减,其无需再进行赔偿;4.罗某受伤后,其积极治疗和理赔,已倾尽所能、仁至义尽,罗某的诉请与法律精神背道而驰,违背立法初衷和本义。

法院审理后,判决罗某与H电力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148日解除;H电力公司将社会保险中心汇至其账户的罗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191.8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102元支付给罗某;H电力公司支付欠付罗某工资1139.6元。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3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1个月,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庭上,双方对劳动合同于202148日解除均无异议,法院应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罗某诉请的赔偿项目的承担及金额如何计算;二、罗某工资如何计付;三、罗某已获得赔偿的意外保险金是否可以用于折抵H电力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如何折抵。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机构鉴定,罗某所受伤害被认定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故罗某诉请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罗某诉请H电力公司支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H电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协助罗某申报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中心已核定罗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319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9102元,并汇至H电力公司,H电力公司应将此款支付给罗某。

因罗某与H电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2148日解除,故罗某诉请H电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并确认罗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计发18个月。双方对罗某每天的工资数额有争议,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罗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9268元(6626元×18个月)。

关于争议焦点二。罗某与H电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报酬情况,且因罗某务工时间较短,未实际领取工资,双方对工资数额存在争议,罗某诉状中主张其工资为每天350元,H电力公司主张按实际务工天数计算,每天200元。结合罗某与H电力公司所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及罗某实际从事的工作内容,应参照2020年度广西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年平均进行计算,为每天284.9元(103987元÷365天)。罗某诉请H电力公司支付欠发工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并确认欠付的工资数额为1139.6元(284.9元×4天)。罗某主张其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但未提供医嘱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该停工留薪期间不予认可,其停工留薪期间应结合其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17天。据此,罗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4843.3元(284.9元×17天)。

关于争议焦点三。罗某认为意外险与工伤保险是两个不同的赔付主体,一个是从商业保险机构赔付,另一个是社会保险,罗某所得意外保险赔付不能用于承担或抵消H电力公司所应承担的相关责任。H电力公司认为在其公司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又购买团体意外险,具有替代用人单位在其法定赔偿范围内向劳动者进行赔付的意思表示,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购买团体意外险而得到的保险金承担,如此既减轻了公司损失,又能保证罗某获得更多的赔偿,符合公平原则。法院认为,罗某所获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应抵扣H电力公司应承担的赔偿。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意外伤害险目的在于转移企业事故风险责任,故所获得赔偿的意外保险金只能折抵因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H电力公司欠付罗某的工资1139.6元不在事故责任范围,依法不予折抵。H电力公司因劳动者罗某受伤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因罗某所应获赔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合计并未超过其已获得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故H电力公司不再承担相应赔付责任。

 

【瀛台律师提醒】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意外伤害险目的在于转移企业事故风险责任,故所获得赔偿的意外保险金只能折抵因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上述案例中,公司欠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在事故责任范围,依法不予折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