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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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22
【案件回放】
2017年5月20日,钟某和沈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沈某租赁钟某的一套房屋,租期从2017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每月租金6000元,而且每个租赁年度结束后,新的租赁年度房租每月增加200月,以此类推直至合同期满。同时,沈某要交6000元的押金。合同到期后,沈某和钟某经微信协商,同意续租一年,并将月租金调整为6600元。随后,双方再次协商,将租赁期限延长一个月至2023年6月30日。
然而,在2023年6月底,沈某向钟某提出解除合同并请求退还押金。钟某同意,但在沈某搬离后,钟某发现屋内仍有沈某遗留的物品,因此拒绝退还押金。沈某也拒绝交出剩余的房屋钥匙。6月30日,钟某决定更换门锁并安装监控设备。此后,曾联系沈某要求清理遗留物品,但未收到回复。
钟某认为,沈某在租赁期满后未能及时清理遗留物品,导致房屋无法正常使用,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某支付从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1月7日期间的租金共计34000元(按照每日800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市场价格主张),同时,要求沈某归还剩余钥匙并清理房屋内遗留物品。
沈某则辩称,其于2023年6月25日已搬离租赁房屋,并口头告知钟某房屋已腾空。同时,还将部分钥匙交至中介处。因此,认为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于2023年6月25日终止。关于钥匙的问题,其只将常用的木门钥匙交给了中介,而防盗门钥匙因不常用而遗忘。卧室房门一直未锁,因此其他钥匙未归还。此外,因双方当时关系较好,知道钟某需再次出租房屋,故其搬走时曾告知钟某房屋中遗留物品归钟某自行处理。但自6月25日将房屋钥匙更换安装监控后,自己从未进入该房屋,更未使用该房屋,因此不同意向钟某支付该期间使用费。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合同解除时间,沈某于2023年6月25日搬离涉案房屋,并根据钟某要求已将涉案房屋木门钥匙交到房产中介处,因此,钟某已于2023年6月25日实际控制涉案房屋,涉案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
关于钟某主张的2023年6月26日至2023年11月7日期间的房租。法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考虑到涉案房屋内有沈某未清空的部分物品,钟某曾要求沈某清空物品而沈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告知钟某放弃房屋内物品,沈某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同时钟某作为出租方具有及时收房、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其不得以屋内有承租人的物品为由无期限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因此,法院酌情判决沈某支付钟某2023年6月26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1100元,同时,驳回钟某其他诉讼请求。
鉴于沈某此前的押金钟某未退还,钟某应将扣除1100元占有使用费后的剩余押金退还至沈某。
【瀛台律师提醒】
出租人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条款时应当尽量考虑到房屋交付以及遗留物品处理条款,事先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屋内遗留物品可由出租方自行处理等,避免产生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