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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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28
【案件回放】
刘先生为宁波市某小区二期某号2室业主。去年3月份,当地街道向刘先生送达强制拆除公告,告知“未经审批,擅自在2室公共平台上搭建玻璃材质构筑物,该建筑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且你并未自行拆除。现本机关发布公告,要求2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本机关将组织人员进行强制拆除。”
收到该公告,刘先生与相关部门多次沟通,表示愿意配合,但希望公平执法,和楼上的3室的违建一并拆除。不久后,在刘先生未收到任何反馈的情况下,街道办组织人员上门强拆。期间,街道办不听刘先生及家人的陈述和申辩,强行拖扯致使刘先生多处受伤。
在强拆过程中,刘先生要求街道办提供区资规局认定违章建筑的文件,但街道办拒不提供。后经过刘先生的再三要求下才给刘先生看《告知函》,刘先生拿着截图照片到区资规局核实,才发现就2室和楼上3室的违建认定是同一份文件即《告知函》上。
刘先生认为,街道办无强拆违章建筑的职权,选择性执法,未同等对待同一小区内被认定的违章建筑,未正确适用法律,且未告知刘先生相关权利,程序违法。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街道办实施强制拆除刘先生3室构筑物的行为违法。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确认街道办对刘先生的案涉2室实施强拆拆除的行为违法。
【瀛台律师论法】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经法定程序被赋予城镇规划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职责的,由其具体负责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确定的范围,行使相应事项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
《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中,选择基层管理迫切需要且高频多发、易发现易处置、专业要求适宜的行政执法事项,依法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乡镇、街道具体实施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依法处以罚款:(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街道办对刘先生的案涉2室构筑物实施强拆是否合法。根据当地的相关文件,可以认定街道办被赋予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案涉2室北侧公共平台上搭建的玻璃材质构筑物已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意见且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依法应予拆除。本案中,街道办在未对刘先生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亦未有证据证明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的情况下,径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反程序性规定,且因该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瀛台律师提醒】
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有法定职权并经过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否则当事人可以采取法律途径、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