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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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20
【案件回放】
蔡某系某村村民组成员。2012年12月10日村民委员会向镇政府申请收回村民组87.51亩土地的使用权,用于修建公园。后镇政府向县政府上报《关于收回某村民组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后县政府作出《关于某村民组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蔡某不服,认为县政府作出的涉案批复违反法律规定,且批复中的大面积土地是其及其他村民依法承包的耕地,侵害其承包经营权,损害其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县政府作出的涉案批复。
县政府答辩称,批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蔡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法院判决,依法确认县政府作出的涉案批复违法。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关于蔡某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由于县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蔡某已于2013年1月4日知道该批复内容,且该案并非不动产案件,故蔡某的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长法定期限为五年的法律条款。本案被诉批复的作出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而蔡某向法院起诉的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因此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县政府主张蔡某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县政府作出的涉案批复是否合法。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涉案批复,故县政府应就其作出的批复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且其提供的证据应是其作出批复时就已经存在的可以作为行为依据的证据,而非行政行为作出之后的证据。本案中,县政府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批复,其当时所依据的证据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某村民委员会的报告、2012年12月30日镇政府作出的《关于某村民组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其中某村民委员会的报告中载明“经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同意收回某村民组土地87.51亩”,但并未提供村民代表会议研究的相关证据材料,且未明确87.51亩土地的性质。镇政府的请示中亦未明确欲收回的87.51亩土地的性质。县政府在作出的批复中对于所收回的87.51亩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土地性质亦未明确,亦无土地调查方面的证据。另外,本案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未提供该公园建设符合上述规定的相关证据。故县政府作出上述批复时主要证据不足。此外,县政府提交的宗地图的制图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晚于其作出批复的时间,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结合本案案情,县政府作出的批复依法应被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
【瀛台律师提醒】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策或批复时,应基于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和程序。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批复时并未掌握或审查宗地图,那么该批复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因为它缺乏必要的决策依据。因此,在遇到此类情况时,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