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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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27
【案件回放】
颜某因县政府关闭其养殖场,向县政府申请行政补偿。县政府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决定书),决定对颜某要求补偿1089.4万元的申请不予支持。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颜某诉至法院。县政府辩称,其作出的涉案决定书已被本府主动撤销,诉讼标的已灭失。法院判决,确认县政府作出的涉案《决定书》的行为违法。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二、三款: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确认判决。
本案中,颜某经营养殖场的行为发生在《县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畜禽禁养区范围的通告》作出之前。虽然县政府有权根据环境保护这一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将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划定为畜禽禁养区,但亦应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此遭受损失的合法养殖户依法给予补偿。但县政府以养殖户养殖行为不合法和未造成其损失为由,作出被诉《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予支持。
县政府在一审期间发现其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遗漏了重要的相关事实内容,故其以书面形式向法院递交了《关于撤销<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的决定》,即《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已被撤销。经法院释明,颜某仍要求确认县政府作出被诉《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如前所述,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据上述规定,法院依法确认县政府作出《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瀛台律师提醒】
行政机关对污染严重的养殖场进行综合整治关闭时,对养殖场造成经济损失,应及时给予补偿,如果养殖户未收到补偿款,可以通过法律进行维权,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争取合理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