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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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2
【案件回放】
乔某与颜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乔某将某幢6楼泥工项目交付给颜某负责及施工,泥工工资由颜某支付,质量工期由颜某负责,泥工地面按38元/平方米,墙面按35元/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计算(泥工点工另行计算)。协议签订后,乔某支付颜某泥工工费25000元及颜某工资5000元。但颜某从乔某处取得的25000元未进行工资发放。后工人催讨工资时,乔某为解决讨薪纠纷进行了工资金代发。乔某认为,颜某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为此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颜某收取的款项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而取得的,双方未对协议所涉的款项进行过结算,无法得知颜某收取的款项是否超过应结算的款项。颜某收款行为是有协议依据的,不存在本案的不当得利。至于颜某是否返还多收的款项应以双方结算为准,不在本案的不当得利案的审理范围,故乔某以不当得利的诉请不予支持。最终,法院驳回乔某的诉讼请求。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瀛台律师提醒】
不当得利系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而上述案件中,被告收款行为是有协议依据的,故不构成不当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