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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孙能否独吞儿子遗产?法院这样判!

2024-07-24

【案件回放】

顾某与韩某系夫妻,育有三个子女,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于19756月去世,顾某于20231月去世,而韩某32008723日去世,留下两套房产,A房屋、B房屋。A房屋权利人为韩某3、王某1、王某2B房屋权利人为韩某3、王某2。韩某3生前与王某1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王某2。韩某3生前立有公证遗嘱,指定其全部财产由王某2继承。王某1、王某2因与韩某1、韩某2就遗产继承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韩某1认为,韩某3生前通过家庭协议获得其母亲顾某名下的B房产,并承诺承担50%的赡养义务。然而,韩某3在去世前未与母亲及兄弟协商,将全部财产通过遗嘱公证给其子王某2继承,未考虑年迈母亲的生活需要,违反了民法典关于为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规定。此外,两原告隐瞒遗嘱,导致顾某生前无法诉应得份额,全靠韩某1、韩某2照料生活。因此,请求法院予以两被告充分补偿。

韩某2认为,A房屋没有异议,B房屋每人三分之一,应均分,方显公平。B房屋原属母亲顾某,后转至韩某3名下,是出于赡养考虑。但韩某3因病早逝,将财产留予王某2,未顾及母亲赡养。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B房屋产权系韩某3、王某2共同共有,审理中,两原告、两被告均未对共有产权份额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A房屋产权系韩某3、王某1、王某2共同共有,审理中两原告、两被告均未对共有产权份额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为各占三分之一产权。韩某3将其名下的房屋产权份额公证遗留给王某2继承,于法不悖,应予支持。

关于韩某1提出被继承人韩某3应在遗嘱中给母亲顾某必留份额的主张及韩某2提出母亲顾某的赡养问题,法院认为民事判决书已查明顾某每月有固定的收入且韩某1、韩某2对顾某有赡养义务,顾某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无须保留遗产必留份额,故法院难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B房屋产权中属于被继承人韩某3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王某2继承所有,继承后,该房屋产权归王某2所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依法负担;A房屋产权中属于被继承人韩某3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王某2继承所有,继承后,该房屋产权由王某1、王某2按份共有,其中王某1占三分之一,王某2占三分之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依法负担。

 


【瀛台律师提醒】

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