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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引争议,拆迁实施主体成谜!

2024-08-13

【案件回放】

2019年59日,吴先生以邮寄方式向街道办发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街道办以邮寄复印件的形式向吴先生公开下列信息:河道治理项目某村10号虾圈征用补偿协议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制作和获取的全部信息,即根据的政府决定和拆迁公告、已经核实的海域使用情况等全部真实性信息;河道治理项目某村10号虾圈补偿承包人吴先生所承包虾池制作和获取的征用拆迁补偿办法和标准、评估报告及送达情况、费用的发放、领取人签字信息等相关的全部情况信息。

2019年524日,街道办向吴先生出具《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在2008年拆迁过程中,河道治理项目某村10号虾圈,因承包人对补偿标准不认可双方未签订补偿协议,当年并未实施拆迁。您提供的投诉材料中也认为该虾圈是2012年动迁,而2012年动迁的实施主体并非我单位,你申请我单位公开相关信息主体错误。您申请公开的河道治理项目拆迁所根据的政府决定及拆迁公告,非由我单位制作,且不在我单位保存,建议您向制作单位申请。收到您提出的申请后我单位对相关信息进行了检索,根据我单位现存资料以及相关规定,可以将与村里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提供给你,我单位已将协议确定的款项全额支付。具体领取的人员和数额不是我单位确定。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取。以上是我单位保存的相关信息,如还需要其他信息,请您向其他单位继续提出申请。

此外,街道办仅向吴先生公开了吴先生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补偿协议书》。

吴先生认为,街道办向其公开的信息不充分,且所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全面,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没有履行法定的职责和义务。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吴先生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街道办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判令街道办对吴先生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重新作出答复。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街道办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求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本案,街道办具有依法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吴先生申请公开某河道治理项目某村10号虾圈征用补偿项目的相关信息。然而,街道办在两次答复中存在矛盾,先是称原某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为实施主体,后又否认,并在法庭审理中无法确定实施主体。鉴于街道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支持吴先生撤销原某产业区管理委员会的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请求,并要求街道办在查明事实后重新答复吴先生。

最终,判决撤销原某产业区管理委员会对吴先生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街道办在法定期限针对吴先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瀛台律师提醒】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维权的必经程序,如果对行政机关答复的内容不认同,申请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获取自己所需要的政府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