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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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15
【案件回放】
王某驾驶车牌尾号为8的小型汽车,于2023年12月8日晚在温州某小学发生单方事故,经交警处理当事人王某因自己操作不当负全部责任。2024年3月10日定损后,经某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和王某协商,由某汽车维修公司维修,期间产生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不久后,保险公司以非营运车为由拒赔(拒赔理由并不符合实际,实际本车并未营运,也无营运利益),王某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但协商无果,为此,王某提起诉讼,要求责任人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主从事营运活动,按投保单的特别约定,不应予以赔偿。对王某提出的金额有异议。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王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辩称王某驾驶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赔责任,故拒绝赔偿。经审查,法院认为,营运车辆应当以车辆运输为盈利目的,进行运费结算等。本案中,王某述称自带车辆入职运输公司,每月领取固定工资,在公司需要时自己开车为其运送货物,没有收取额外费用,而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车辆完全提供给公司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在每次运输后由公司为其结算运费。综上,王某的行为不符合营运的特征,对于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
涉案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王某在庭审中仅提供了维修结算单复印件,也没有提供支付记录,无法确定其是否合理维修以及维修的实际金额,应以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的金额37610元为准。
【瀛台律师提醒】
如果车主对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有异议,可以寻求法律援助,咨询专业律师,听取意见,寻求帮助,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