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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恋野味一时爽,违法狩猎终身悔!

2024-08-22

【案件回放】

冯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其在网上购买的禁用狩猎工具猎套,于2023812日在某村非法狩猎一只野生狍,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付某。三天后,又在某村非法狩猎一只野生狍,用于自己食用并赠予付某部分野生狍。四五天后,又在某村非法狩猎一只野猪,冯某在付某分割野猪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冯某非法狩猎涉案三个样本均为野猪组织,为哺乳纲偶蹄目猪科猪属动物,一只野猪整体价值为500元。

另查明,吉林省自2001年起全省范围内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禁止使用猎套、猎夹进行猎捕。2023819日,冯某经抓捕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缴违法所得400元,并主动上缴非法狩猎野猪造成的损失500元人民币。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本案冯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猎工具猎捕野生狍子2只,野猪1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狩猎罪。鉴于冯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法院依法判决,冯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瀛台律师提醒】

保护野生动物是每个人的责任。我们应该遵守法律法规,不参与违法狩猎和野生动物交易活动;也要提高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积极参与到保护野生动物的行动中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