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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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案件回放】
2019年8月H公司与M公司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约定H公司为M公司完成某广场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价为人民币1270000元。后案涉工程早已完工,业主单位也已将中央空调投入使用多年,但M公司仍有合同余款30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H公司多次催讨,均无功而返。综上所述,H公司认为M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
M公司答辩称,涉案合同关系真实,该公司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为此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向该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该公司反而还认为H公司还应承担保险期的部分款项。至于H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个人与该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或有关款项,可以另行结算。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本案H公司与M公司对双方间成立空调安装合同关系、工程款总额127万元以及已安装完毕交付业主使用等事实均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M公司是否已付清全部安装该笔工程款127万元。
M公司举证了由H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出具的收条确认“收到M公司工程款1310000元整”用于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款已付清。目前双方关于蒋某个人与M公司间的《空调系统强电安装合同》在实际施工项目、施工质量、项目金额以及结算过程等均存在根本性争议,甚至该合同相对方也与本案不同,本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而双方在本案中关于该合同在收条中是否占有部分金额以及金额大小等也均无法达成一致。但至少M公司可以对该收条具体金额的逐笔形成过程提供较为详细的证据,该收条内容本身又写明系“M公司”的工程款,与涉案合同相符,M公司的举证较之H公司具有显著的证据优势,应认定该131万元中127万元系M公司用于支付本案涉案的空调安装工程款,也即本案合同款项已全部付清。
H公司虽认为收款金额并未实际足额收到且其中仅有97万元是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款,但未提供足以推翻M公司证据的反证。甚至退一万步说,M公司作为款项支付人,主动明确该款用于清偿该笔债务,则至少H公司就本案涉案127万元工程款并未受到实际损失,若蒋某认为其因此而在其他与M公司的合同关系中未受足额清偿,则其完全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法院对M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H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最终,法院驳回H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瀛台律师提醒】
空调安装工程款未结清起诉索要但被法院驳回的原因可能涉及合同效力、诉讼主体、证据、债务转移或抵消、诉讼时效等多个方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建议当事人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并收集充分的证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