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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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03
【案件回放】
某公司于2015年注册成立,注册地在本市徐汇区,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经纪等。2022年6月,冯某入职该公司担任房地产经纪人一职,负责扩展客源、促成交易、代收中介费等。2022年8月至2023年8月,冯某利用职务便利,促成房屋买卖交易后,擅自将代收的客户中介费共计人民币11.5万元据为己有,将钱款用于个人债务清偿与日常消费。
不久后,被检察院指控冯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后法院审理认为,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冯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控辩对方的量刑意见和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支持。最终,冯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瀛台律师提醒】
作为房产经纪人,务必严格遵守职业操守,秉承职业道德,切莫因一时贪念和侥幸,伸手不义之财,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付出惨痛的代价。另外,买房人不要轻易将钱款打入他人账户。一旦发现被骗,应及时报警,挽回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