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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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11
【案件回放】
在2011年9月,被告人郝某在担任某区看守所所长期间,在未办理书面审批手续、未履行法定程序,违规批准在押罪犯郑某以请假出所看病的名义多次单独外出,未派警力随行监管,致使郑某处于无人监管状态。2011年10月,郝某担心郑某违规出所的事情暴露,遂组织相关人员补办了有关郑某出所看病的请假申请、担保手续,伪造看守所所务会会议记录和值班日志等,企图掩饰郑某违规出所的事实。2021年6月11日,郝某主动到某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1年6月,郑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六个月,刑满后因涉嫌非法拘禁案于2021年被立案侦查,期间两度被提请逮捕,均因证据不足被某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2年10月22日到期解除取保候审。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私放在押人员罪】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郝某私自同意在押罪犯离开监管场所自行外出无人监管,其私放行为已侵害了正常的监管制度和秩序,已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郝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郝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提出对郝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被告人郝某私放在押罪犯的行为已经对监管场所的监管制度造成破坏且将罪犯放至社会不加监管也会给社会公共安全带来不可控的风险,故法院对郝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郝某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瀛台律师提醒】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非法释放的行为。是不可触碰的法律红线。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坚守职业操守,加强自我约束,确保司法公正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