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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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20
【案件回放】
W公司系被害公司P公司研发某牌手机背壳的生产供应商。2018年11月,李某入职W公司,在非保密车间工作,并在入职时签署《入职告知书》,李某知因产品和技术保密要求,员工上班时间不得将手机、内存卡等存储设备带入生产区域。2019年3月9日至3月10日,因工作需要,李某临时被抽调到W公司保密车间工作。李某明知保密车间不允许携带手机,仍偷偷将手机藏在无尘衣中躲避保安人员的检查,将手机携带进入保密车间。后李某用手机拍摄了5张尚未发布上市的某牌手机背壳的照片,发送到QQ群(群成员81人),后上述照片被该群成员转发到另一个QQ群(群成员265人),再被该群成员转发到新浪微博,并引起其他人员再度转发。
P公司发现该情况后立即联系相关平台,删除了上述照片。2019年3月18日,P公司报案。后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P公司某手机背壳设计所包含的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经鉴定,P公司的某手机背壳所包含的技术信息价值的评估值为330万元。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违禁品、犯罪所用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无心之举,其主观上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在入职时已被告知因产品和技术保密要求上班不得将手机、内存卡等设备带入生产区域,而李某故意违反该规定,偷偷将手机藏在无尘衣中躲避保安人员的检查,将手机带入保密车间并拍摄了案涉商业秘密的手机背壳后进行披露,李某在主观上明显具有披露案涉商业秘密的故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辩护人还提出案发后被害单位已联系相关平台立即删除被披露的照片,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按研发成本计算损失有些牵强的辩护意见。
法院认为,李某在互联网上披露被害单位的商业秘密,致使被害单位研究、开发的技术信息丧失秘密性,使这种技术信息失去了其作为商业秘密的价值,这明显给被害单位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案涉商业秘密采用成本法评估得出其所包含的技术信息价值的评估值为330万元,以该价值确定本案的损害赔偿额,合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李某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为330万元,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鉴于李某侵犯商业秘密的动机是出于炫耀,并非获利,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单位亦予以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李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等情节,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李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法院以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
【瀛台律师提醒】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上述案件中,手机背壳的设计属于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具有独特的创新性和市场竞争力。员工未经授权擅自拍摄并传播照片,违反了公司的保密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即使他的初衷是为了炫耀,但其行为已经导致了商业秘密的泄露。在这个信息快速传播的时代,保护商业秘密不仅是企业的责任,也是每一位员工的义务。员工在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尊重商业秘密。不要以为只是一张小小的照片或者一个不经意的举动无关紧要,法律的红线不容触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