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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柜员挪用 770 万储户资金,被判挪用资金罪!

2024-09-23

【案件回放】

2017年3月至20204月期间,范某利用担任中国某银行某市支行综合柜员的职务便利,以储户办理投资理财业务为由,通过办理资金归集业务,以资金归集方式先后挪用储户李某、刘某、杨某、郭某、王某、戴某等六人的银行账户内资金累计7719485.48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营利活动。公诉机关认为,范某作为中国某银行某市支行的综合柜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累计7719485.48元归个人使用及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提起公诉。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挪用资金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范某作为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累计7719485.48元归个人使用及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挪用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某在提起公诉前已退还资金3916909.94元(其中包含储户利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范某主动自首,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未退还资金3847758.19元,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退赔情况、认罪认罚等,以范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责令范某向被害单位退赔挪用的资金人民币3847758.19元。

 


【瀛台律师提醒】

挪用资金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或非法活动的行为。而本案中,该银行柜员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金融机构作为资金的重要管理者和守护者,必须建立健全的内部监管机制,加强对员工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职业素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止类似案件的发生,保障储户的资金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