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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担保中心领导玩忽职守,违规放贷216万难收回,被重判!

2024-09-30

【案件回放】

2003年108日,襄樊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成立“襄樊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市担保中心,2017年改为小额贷款担保科),2004329日,孔某担任市担保中心主任。20056月至20198月孔某担任襄樊市劳动就业管理局纪委书记、党委委员期间,分管市担保中心,市担保中心工作人员主要由聘用人员组成,孔某作为主管领导,直接安排工作人员开展相关具体工作,对办理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人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贷款担保。

2011年8月至20137月,市担保中心工作人员周某(已判刑)未按规定考察核实贷款情况和申请资料,将不符合规定的申请资料上报,孔某作为市担保中心主管领导,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认真审核就在小额担保贷款人员花名册拟文处理笺签拟同意后上报,且将其私人印章长期交周某保管,在《贷款申请审核表》“受托担保公司担保意见主管负责人”一栏盖章使用;并在未核实反担保相关资料真实性的情况下与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致使多名不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人员获取小额担保贷款,共计216万元人民币到期后无法归还,由市担保中心代为偿还。

经催收,尚有贷款含利息及罚息187.152786万元未追回,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法院审理后,以孔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案中,孔某身为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存在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行为,即使认定被告人有过错,也仅存在工作失误。经查,被告人孔某作为市就业局党委委员、纪委书记,分管市担保中心的工作,对市担保中心负有主要监管职责,但其未认真履行职责,将市担保中心公章和个人私章长期交由他人保管,在小额贷款担保资料上使用,对上报的担保贷款花名册未进行审核,直接签批,致使市担保中心对不符合条件的贷款申请人进行担保,最终造成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论处。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案刑事立案时,对国家造成的损失已经确定,为市担保中心已经代偿的尚未追回的187.152786万元,该金额为已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鉴于孔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孔某主动代偿了80.487518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瀛台律师提醒】

在行政管理和公共资金使用过程中,领导干部应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下属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流程的规范执行,防止因失职渎职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