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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之名,贿选之实?两官员因破坏选举罪免刑!

2024-10-09

【案件回放】

2011年12月,钱某、金某(均已判)、姜某参与竞选临海市第十五届人大代表某选区的人大代表,并获得选区内村组织推荐,成为候选人。其中钱某、金某二人竞争激烈。因该选区只能有二名候选人参加正式选举,时任临海市某镇主要领导,负责协商劝退工作的被告人应某、刘某对三名候选人进行劝退,在成功劝说姜某退出竞选后,仍多次开展对钱某、金某的劝退工作,协调两人达成一人退出竞选、另一人出钱补偿对方和赞助公益事业的协议。

在被告人应某、刘某的协调下,钱某、金某于20111216日最终约定:金某退出竞选,钱某给金某人民币168万元,其中部分款项用于补偿金某个人前期费用支出,剩余款项由金某出面赞助该选区各行政村的公益事业。当日及次日,钱某让其女儿钱某1(另案)去银行取款,由其弟弟钱某2(另案)分二次将共计人民币168万元的现金交给金某的哥哥(另案)。20111218日,金某签署了自愿退出竞选的报告,后交至被告人应某、刘某。最终,钱某、姜某被确定为该选区正式候选人。

2011年1230日,该选区进行了选举,钱某当选为临海市第十五届人大代表。选举后,金某拿出人民币15万元用于公益事业,案发后于2013526日将人民币153万元缴纳至中共临海市纪委专用账户。2015123日,被告人应某、刘某被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破坏选举罪】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本案被告人应某、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临海市人大代表换届选举期间,协调人大代表候选人以贿赂手段破坏选举,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选举罪。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几点辩解和辩护意见,法院认为:1、根据提供的大量证据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参与了协调钱某和金某之间有偿退选的事实。虽然证人证言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不影响基本事实的认定。2、录音资料虽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视听资料这个证据的范畴,但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要求,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可以作为证据使用。3、在二被告人的协调下,钱某向金某支付168万元的行为,在辖区内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影响,认定其行为达到情节严重并无不当。4、二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有从事人大代表选举的工作经验,明知贿选等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但仍然积极为候选人有偿退选进行协调,其主观故意是明显的,当然,不可否认的是二被告人的出发点或者主观目的是为了确保选举的正常进行和社会的稳定,但不能把主观故意与目的混为一谈。5、现有证据证实168万中有部分属于钱某补偿给金某前期花费的损失,该部分款项属于贿款性质,没有证据显示该部分款项属于赞助款性质。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可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判决应某、刘某均犯破坏选举罪,免予刑事处罚。

 


【瀛台律师提醒】

在此提醒参与选举工作的人员,尤其是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选举相关的法律法规。在选举过程中,任何试图通过不正当手段影响选举结果的行为都可能构成犯罪,即使主观目的可能是为了确保选举顺利进行,也不能违反法律的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