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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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11
【案件回放】
黄某是第三人广州市某区某经济合作社的社员,享有土地股分配资格。全村14个经济合作社中的13个合作社在镇办企业工作的村民都可以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参加土地分配。只有第三人没有给予黄某土地分配,剥夺了黄某应得的权利,侵害了利益。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黄某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为此,向某街道办提交了申请,请求街道办责令第三人恢复黄某应得的土地股3股;土地征地以及自留地补偿款;补回以往土地股的分配;补回应得土地承包所得的收入。但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只听从某村经济联社及第三人的一面之词,且到目前为止,没有提供某镇及某村的有关文件、条文证明黄某不能参与土地分配的依据,也没有提供黄某自愿不参与土地分配的凭证。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偏袒某经济联社、第三人,没有按实情按法规办事,没有理会弱势群体的合理诉求。故向法院诉求,撤销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街道办辩称,2013年3月11日黄某提出诉请后,答辩人向某联社和第三人调查,第三人书面汇报并提供章程依据。黄某在1984年第三人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在镇办企业工作,未分配自留地和责任地。2002年第三人股份固化,黄某只享有人口股无土地股,且有相应股权管理制度。后第三人针对黄某的诉请开会表决。然后于2013年9月3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第三人召开社员代表大会对黄某诉求表决,答辩人认定该决定合法有效。
第三人陈述,针对黄某不同时间提出的诉求,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至10月22日召开社员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和表决,不同意黄某诉请。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裁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根据相关规定,第三人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有经营管理权,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犯。第三人对黄某提出的申请已作出决定。黄某要求街道办对第三人的决定予以审查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主张,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街道办在作出行政处理时,应当对第三人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以及是否侵犯黄某的合法权益进行审查,并根据黄某的请求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显然街道办对黄某的请求并无作出实质性的处理意见,街道办主张需等待第三人全部作出决定后一起进行判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街道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 60 日内重新处理。
【瀛台律师提醒】
被告作为街道办事处,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土地权益等争议时,有责任对第三人的决定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不是简单地将问题推回给第三人进行表决。本案中,被告未能履行好这一职责,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缺乏对原告权益的实质性审查,故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