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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支书推荐非本选区儿子参选镇人大代表,是否构成破坏选举罪?

2024-10-15

【案件回放】

杜某之子杜某1户籍在C社区,经常居住在F村五社。20169月,某镇开始进行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工作,成立了某镇选举委员会,F村也成立了换届选举领导小组,杜某是组长,不负有审核某村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情况的法定职责。其子杜某1登记为该C区选民,选民关系未转入F选区,不是F选区选民。在推荐代表候选人之前,杜某向F选区所在的F578三个社社长赵某、李某、王某推荐杜某1,希望几人所在社能将杜某1推选为该镇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

在其后F选区的代表候选人推选中,杜某1被选民推选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杜某将列有杜某1的候选人名单和正式候选人名单上报选举委员会。后杜某1被正式选为代表候选人。20161117日,杜某1F选区370位选民选为某镇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后杜某1被举报后经调查,杜某1的镇人大代表资格被取消。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杜某是否负有审核职责;二、杜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选举罪。

关于争议焦点一。检察院认为杜某对向某镇上报的镇人大代表候选人情况负有审核责任。杜某辩称自己没搞欺骗,对候选人名单不负有审核的法定职责。杜某的辩护人也认为杜某不负有审查代表候选人资格的法定职责。法院查明认为,F村有换届选举领导小组,虽然有会议提到村支书是第一责任人要严格审查资格,但从相关证据和情况说明来看,杜某不负有审核镇人大代表候选人情况的法定职责。

关于争议焦点二。检察院认为杜某明知其子不符合选民资格,通过打招呼推荐、隐瞒事实上报等行为,构成破坏选举罪。而杜某的辩护人认为杜某1系土生土长的F村人,在F选区实现被选举权是合法的。杜某没有破坏选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尚未导致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选举结果不真实,没有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利,也未破坏国家的选举制度,不构成破坏选举罪。法院认为,破坏选举罪的构成需要以特定手段破坏选举或妨害选民权利,导致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无效或结果不真实。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杜某负有审核代表候选人资格的法定职责、具有破坏选举的故意、实施了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且这种行为导致了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选举无效或选举结果不真实。

综上,法院认为杜某不构成破坏选举罪,故判决无罪。 


【瀛台律师提醒】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导致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无效,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行为。在直接选举的同一行政区域内,法律并不禁止选民推荐本选区以外的其他选区的选民为代表候选人,也不禁止选民选举本选区以外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选民为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