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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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31
【案件回放】
2006年,罗某经营的Z公司通过冯某(时任安徽省政府副秘书长)的介绍,以代储代销形式向G公司销售钻头及配件。2008年,G公司欲采取招标形式采购钻头及配件,罗某经营的Z公司,此时已更改为W公司,因不符要求,不能参加招投标而被停止供货。后罗某利用丈夫程某(时任某市长)的职务影响,向G公司总经理刘某施压,使W公司(后为E公司)以高价议价方式持续供货至2012年。经鉴定,此行为导致G公司2009至2012年间直接经济损失达1844.64万元。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之所以同意让罗某的W公司供货,是因程某(某市市长)对公司发展有重要影响,为长远利益考虑。刘某自2011年9月后不再直接管理公司事务,故认为不应承担2012年G公司损失。
其辩护人提出:1. 刘某未违背公司忠实义务,不构成犯罪。同意采购是为解决公司难题,实现利益最大化,且程某主动要求并为公司协调问题,W公司产品质量确实很好。2. 指控损失金额认定有误。刘某2008年同意W公司供货,不代表后续合同均按高价采购,不应将后续高价利润全算为其责任。3. 价格认定和审计报告不符合证据要求,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法院认为,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犯罪主体范围,是指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本案中,被告人刘某自1998年8月起,担任G公司总经理,又于2011年9月任该公司董事长,直至2014年1月。从被告人刘某的任职职务来看,应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范畴,且G公司于2007年12月上市,所以被告人刘某的身份符合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主体要件要求。
刘某明知罗某经营的公司不符合供应钻头的招投标公司资质,仍同意让其继续向公司供货,也明知最终W公司向G公司供货产品的价格远高于市场价,会使G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主观上仍然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故被告人刘某的主观心态符合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主观方面要件要求。
被告人刘某因曹某请托,不顾公司规定,在明知罗某经营的公司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不仅让其公司继续供货,还明确让下属工作人员在采购价格上予以关照,客观上帮助了罗某经营的公司获得了不当利益,同时让G公司承担了利益上的重大损失,故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客观方面要件要求。
被告人刘某作为G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日常管理中,应为公司的利益善意地处理公司事务、处置公司财产,其行使权力的目的也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但在本案中,W公司违规向G公司供货这一事情上,被告人刘某没有忠实于公司,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其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公司及股东的利益,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符合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客体要件要求。
综上,被告人刘某作为G公司这家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明知罗某经营的公司向G公司提供的产品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仍同意其通过议价的方式向公司供货,属于以明知不公平条件接受他人商品,违背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致使G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刘某提出的自己的行为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并未违背对公司忠实义务的意见,法院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经营业绩理应交由市场决定,即使在公司发展中需要政府支持,也应依法进行,而不是通过领导私交大开方便之门,此种手段本身已经违背了作为一名公司高管应对公司担负的诚实信用基本守则,故对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刘某提出的2012年G公司的损失不应由自己负责、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不应对2009年以后G公司损失负责的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2008年时任G公司总经理时,同意让W公司以议价方式为G公司供货,并向下属交代了W公司的特殊背景,其在2011年又继任该公司董事长一职,虽然自己没有具体操作该事,但是对W公司及之后变更的E公司持续向公司供货一事也是明知的,因其影响力一直存在,故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无依据的意见,法院认为,本案的审计单位会计所是依据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钻头的价格认定书等材料为依据计算出的涉案金额,而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同时会计所也是一家具有审计资格的专业性会计所,且被告人的辩护人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以推翻该审计报告内容,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了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以刘某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瀛台律师提醒】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主观方面内容是故意,即行为人的心理态度系明知自己实施的是背信行为,且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上市公司造成财产损害的后果,但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方面表现在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不当、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等非法手段,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侵犯的客体是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管理秩序。而本案中的被告人的行为完全契合了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构成要件。在此呼吁所有上市公司管理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不得为一己私利而违背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