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三大关键:手段、用途与还款能力

2024-11-01

【案件回放】

秦某于20117月应聘到某航空公司担任会计职务,负责报税等业务。201310月至20157月期间,秦某利用公司财务部门主管领导更替、管理松懈等漏洞,利用自己分管公司报税的职务便利,以税务部门电脑故障、经办人员休假耽误缴税时间等多种理由向公司领导报告,称无法通过对公账户转款等途径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要求公司把税款提前转入自己的个人账户,由其利用个人账户到税务部门缴纳税款。公司领导相信其言语后,同意将公司税款转存到其个人账户,由其自行到税务部门缴纳税款。在此期间,秦某向公司申请转入自己个人账户的纳税公款共11笔合计人民币1798522.25元,实际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合计955541.91元。

2019年73日,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齐某侵占某公司的钱款情况进行了司法会计审计,认定秦某通过虚报侵占公司的资金数额为800980.34元。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本案秦某利用主管报税的职务便利,将公司应缴税款转入个人账户后,私自截留部分税款归个人挥霍,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本案的定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秦某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经查,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根本区别在于职务侵占罪在主观上要求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挪用资金罪则没有。至于辩护人提出的秦某采取此手段截留税款归个人使用系帮助公司开具假发票,公司承诺给予的提成,不应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的发票系复印件,无法辨认真伪,亦无证据证实公司有过允诺,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秦某多次职务侵占,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秦某因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责令秦某退赔被害单位某航空公司人民币800980.34元。

 


【瀛台律师提醒】

如何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以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手段,资金的用途,有无还款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就本案而言,秦某非法占有目的明显,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原因如下:一是秦某利用职务之便取得财物的方式相对简单直接,虽未采取销毁账目、平账、虚开票据等手段掩盖账目,但为了避免让公司发现,也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交完税发票,直至2015年公司为了上市聘请第三方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才导致事发。二是秦某采取此手段截留公司税款时间跨度长,作案次数多,在此期间,秦某并未去税务机关补缴税款,没有归还的意愿。三是从截留的税款用途来看,秦某本人在公安机关侦查及庭审中均供述主要用于个人挥霍,如旅游、吃饭、打牌等,非法占有故意明显,虽辩解其中20余万元被公司老总使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四是秦某作为公司的会计,本身的工资水平并不高,还款能力有限,其侵占税款的数额与工资水平也明显不成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