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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40万仅判三年,县城镇管理局前干部受贿案宣判!

2024-11-07

【案件回放】

2012年1月,某县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转型为城镇管理局,直属县政府,同时检查大队更名为城镇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并在各乡镇设立执法中队,负责户外广告、宣传品管理、道路许可及违法建筑执法等工作。贺某自2002年起在该系统工作,历任指导员、中队长,后因机构改革转入新成立的综合行政执法局。

2018年末,县纪委监委收到贺某受贿的匿名举报,查证属实。次年215日,对贺某启动初核程序,并通知其配合调查。贺某承认收受孙某13万元贿赂,随后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间,贺某坦白了所有犯罪事实,并全额退缴违法所得及预交20万元罚金。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彭某案‌:2012年,贺某通过关系让彭某承包管理局装修工程,事后收受3万元感谢费。2.‌袁某案‌:2014年,贺某协助袁某租用路灯广告,并收受袁某4.999万元银行卡一张,同时降低广告费用。3.‌梁某、王某案‌:2014-2016年间,贺某默许二人无证建房,事后收受5万元贿赂。4.‌魏某、贾某案‌:因项目扰民问题,魏某向贺某行贿1万元求关照;后贺某向贾某索贿2万元。5.‌任某案‌:贺某介绍工程给表弟任某,并从贾某、魏某处收受任某1转交的4万元工程款。6.‌王某等人案‌:在多次无证建房过程中,王某等人通过贺某获得施工许可,并分多次行贿共计14.8万元。7.‌李某案‌:贺某收取李某1万元,允许其违规装修门面。8.‌郑某案‌:在郑某无证建房过程中,贺某三次收受共计1.1万元贿赂。9.‌孙某案‌:孙某因超规模建房被查,其子孙某1向贺某行贿2万元及通过微信转账1万元,请求减轻处罚,后贺某又索贿1万元。

综上,贺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及索取他人财物,涉及金额巨大,严重违反法律与纪律。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被告人贺某在担任某县城市管理局某中队指导员、队长职务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39.999万元(其中索要他人财物2万元),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关于被告人贺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彭某送的3万元及任某1送的4万元属于合伙利润,不属于受贿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及彭某、任某1的证言均证实贺某与彭某、任某1之间不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被告人没有实际出资和经营管理,其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贺某对某县城市管理局的装修事宜无决定权,且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属于受贿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人贺某对装修事宜无决定权,但通过其说情,使得负责装修事宜的敬某在未按规定进行比选招标的情况下,同意彭某实施装修工程,被告人贺某事后收取彭某3万元的感谢费,其行为属于受贿。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贺某对任某1修建的搭建某售房部一事无决定权,且该项目已经过城市管理局审批,其行为不属于受贿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某城管中队对某城区的工程项目建设具有监管职责,被告人贺某对项目负责人打招呼,要求其表弟任某1实施该项目,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事后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属于受贿,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贺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李某主动提出送钱,且送钱对象不明确,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索贿的辩解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虽被告人贺某确定了送钱金额,但送钱的意思表示是行贿人主动提出的,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索贿,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贺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贺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贺某经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在被采取留置措施之前仅供述了收受孙某13万元贿赂的事实,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贺某向他人索取财物,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到案后,如实向办案机关供述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某退赔全部违法所得,预缴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法院根据被告人贺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以贺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瀛台律师提醒】

受贿罪的量刑标准主要取决于受贿金额和情节轻重。虽然本案受贿金额较大,但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全部赃款,这些情节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罪责。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