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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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4
【案件回放】
被告人邓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其在担任公安局某分局西城派出所副所长兼西城刑侦中队长期间,明知犯罪嫌疑人孟某没有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为徇私情,违法安排民警出具自首说明,导致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孟某有自首情节,对孟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在担任公安局某分局东城派出所所长期间,为徇私情私利,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彭某、钟某等人,采取违法手段,故意包庇、拖延立案,在立案后采取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彭某在其办案环节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犯罪嫌疑人钟某未受到追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邓某被检察机关传唤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邓某在接受讯问中,主动检举他人犯罪,应当认定为立功。3.被告人邓某主观恶性较小,且能够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很好。4.邓某的犯罪行为是被动的,没有带来很大的社会危害。5.公诉机关对邓某“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的指控并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邓某免予刑事处罚。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后,在讯问初始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直至几日后方才对其犯罪事实进行供述,其未如实供述的行为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可以认定为坦白,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被告人邓某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邓某辩护人提出的“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邓某主动检举揭发了某民警涉嫌犯罪的线索,但目前侦查机关对所举报的犯罪事实尚未侦查终结,无法判断被告人邓某所举报的事实是否成立,也无法确定其检举揭发的行为能否构成立功,且辩护人也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其观点,故法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采信。
关于被告人邓某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邓某‘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并无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作为公安办案机关的直接领导,在接受其上级领导的请托后,徇私枉法,对涉嫌犯罪的钟某、孟某等人故意包庇,且所包庇的人均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已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故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综上,法院以邓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瀛台律师提醒】
任何公职人员都不得成为黑社会组织的“保护伞”,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该案警示广大公职人员,坚守法律和道德的底线,不断加强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切实履行好为人民服务的职责和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