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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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5
【案件回放】
被告人顾某自2008年10月起,与某人才服务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并被派遣至上海市税务局某区分局税务窗口工作,从事后台信息录入、资料整理以及打印税单、发票等相关税收协助工作。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顾某受第七税务所工作人员姚某(另案)的请托,违规审核姚某指使的顾某(另案)提交的伪造二手房交易纳税申报材料。在缺乏专业知识、材料不全且纳税人未到场的情况下,顾某擅自通过审核,并开具税单发票,完成63套房产(52套住宅、11套办公用房)的纳税过户,造成国家税费巨大损失。
2010年6月至2012年7月间,顾某通过其父亲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受姚某指使的顾某贿赂款,每月3000至5000元不等,总计9.1万元。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担任电脑录入员,亦不具有合法的开具税单、发票的职权,其从事的辅助性工作系劳务,不能认定其系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故指控其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不能成立。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顾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顾某从事的工作属公务还是劳务,是否具有对外的职权。
首先,被告人顾某对申报材料不具有任何审查、批准的权限。税务干部受理申报材料后,各税务干部依据各自职权分别审查材料是否齐全、真实并据此核定纳税金额。对于申报材料,被告人顾某既无权限受理、亦无权限审核。税务所从未对被告人就受理、审查申报材料进行过培训,也印证了受理、审查申报材料不在被告人的工作范围之内。
其次,被告人顾某的工作内容具有服务性。被告人的工作内容是将税务干部审批通过的申报材料信息录入纳税管理系统、根据税务干部指示将纳税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的税单打印成纸质文件。被告人的工作内容具有简单性、机械性、重复性,是服务于税务干部的审查、核定工作的。
最后,被告人顾某的工作结果从属于税务干部。被告人登录纳税管理系统时,使用的是税务干部的用户名和密码;系统生成的税单、发票上所显示的经办人是税务干部的姓名。税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若税单上的信息有差错,对外是由税务所及税务干部承担相应责任。对社会公众而言,被告人的工作结果是从属于纳税干部,不具有独立性。
综上,被告人顾某所从事的税务协助工作属劳务性质,被告人顾某不属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故公诉机关指控顾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采纳。
被告人顾某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劳务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且造成国家税收的巨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法院以顾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瀛台律师提醒】
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其他从业人员,都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