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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多年储蓄丈夫非法所得,是否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2024-11-21

【案件回放】

2002年至20168月,王某担任某市林业局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长期间,曾多次向苗木经销商开具植物检疫证书并私自收取费用占为己有。王某的妻子高某明知王某多年来通过向苗木经销商开具植物检疫证书获取非法利益,2012年至2017年每年都以本人身份在辽宁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数十个存款账号用于储蓄王某非法所得。经司法机关查证,高某家庭总财产5837482.11元,除去能够说明来源的家庭合法收入560178.94元和其他收入1036350元(借款他人获利80万元+王某儿子升学收礼金5万元+与任某做生意获利9万元+王某父亲过寿收礼金7万元+200+罚没26150元),尚有4240953.17元不能说明其来源。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辩护人认为,高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主体资格不适格;没有与丈夫王某共同犯罪的故意;高某从事卖菜、卖粮油等小本生意,持续20余年,要求高某自己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意经营收入,缺乏客观操作性。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家庭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无法说明合理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高某辩称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认为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高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护意见。经查,某市粮食局证明高某系其下属单位粮油监测站正式职工,其是国有单位的职工,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家庭财产来源的合法性应当如实予以说明,本案中被告人不能说明其家庭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的巨大部分,符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律构成要件。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与其丈夫王某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被告人从事卖菜、卖粮油等小本生意,持续20余年,要求被告人自己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意经营收入,缺乏客观操作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没有指控被告人高某与其丈夫王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法律禁止其从事经营活动,另外被告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从事了经营活动。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其巨额来源不明财产基本被全部扣押,且该财产基本源自王某,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法院判决高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瀛台律师提醒】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本人不能说明其具体来源确属合法的行为。该罪名的主体特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即那些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普通公民或家庭主妇等,则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上述案例中,被告人称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通过调查可以认定,被告人是国有单位的职工,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律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