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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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31
【案件回放】
2014年3月至4月,D装饰公司与Y公司先后签订《Y国际饭店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等,合同生效后,D装饰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分别于2016年1月16日、1月25日向Y公司送达了竣工申请单、交工通知,Y公司承诺于2016年3月1日左右验收,但并未组织验收,按照约定视为工程验收合格,Y公司应按照D装饰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进行结算,但其未依约向D装饰公司给付工程结算款,导致其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D装饰公司诉至法院。
Y公司称,案涉工程涉及公共安全,应依法招投标但未进行,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并且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D装饰公司主张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其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且实际施工与设计图纸不符等,请求驳回D装饰公司的诉求。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法院认为,D装饰公司与Y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从协议内容看,该工程是对已有建筑物按照发包人出具的施工图进行的室内装饰装修,双方建立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2、案涉工程造价如何确定;3、D装饰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或变更后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1。经法院查明,案涉工程系Y公司自筹资金投资建设的私有商业酒店,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而双方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二份《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需依合同诚信履行。
关于焦点2。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的确定问题。D装饰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来确定工程总价。案涉《施工合同》第6.3条对此有相应约定,D装饰公司按规定将案涉给排水管安装工程和装饰工程的结算单送达Y公司后,Y公司在合同约定的30天审查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按约定应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所以D装饰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作为确定装饰装修工程造价的依据,其主张工程总价确认为6185210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被采纳。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需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D装饰公司认可Y公司已付工程款34560722元,Y公司虽认为预付工程款共计35779429元,但既未提交支付凭证佐证,又未按法院限定期限与D装饰公司对账,所以本案已付工程款数额以D装饰公司自认的34560722元来确定。
关于焦点3。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D装饰公司是否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是建筑物所有权人的情况),本案中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及建筑物所有权人均为Y公司,所以D装饰公司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
D装饰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及《建设工程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六个月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施工合同》对验收等流程有约定,D装饰公司按规定送达了竣工申请单、交工通知且被签收确认,确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而D装饰公司起诉时间是2016年5月26日,未超过六个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案装饰装修工程结算价格为61852109元,扣减Y公司已付工程款34560722元,对剩余工程款27291387元,Y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D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故判决Y公司支付D装饰公司工程款27291387元;D装饰公司对Y公司尚欠的工程款27291387元,依法就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瀛台律师提醒】
在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时,双方应确保合同内容合法、合规,并充分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愿,对工程范围、质量标准、付款条件等关键条款进行明确约定,避免模糊不清引发纠纷。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若出现争议,应及时采取措施,通过协商、调解或诉讼等方式解决,以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外,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材料,以便在维权时予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