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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损失36万,保险公司仅赔32万?

2025-01-07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22日21时13分许,受害人麦某驾驶小型汽车与范某驾驶的联合收割机(实际车主为汪某,范某为雇员)相撞,导致麦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麦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承担次要责任。

汪某此前已在某保险公司为涉事的轮式联合收割机购买了农业机械设备保险,保险金额为3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使汪某所有的收割机产生修理费损失359096.7元,为维护自身权益,汪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359096.7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与汪某于2021年10月11日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且汪某投保了相关附加险。但同时指出,根据双方签订的投保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存在绝对免赔额,即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并且投保人汪某已在声明知晓相关保险条款并签字确认的投保单上签字。所以,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该免赔约定扣除相应金额后进行赔偿,且表示在向汪某赔偿后,不放弃向麦某相关继承人追偿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针对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汪某作为被保险人,为涉案轮式联合收割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农业机械设备保险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中,汪某的收割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损,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汪某已对车辆进行维修并实际产生了费用,这些费用属于必要合理支出,足以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所以,汪某主张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认定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单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和《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中,对投保单上免赔说明的内容进行了加黑处理,法院据此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火灾或自燃免赔30%(本案不涉及此项)。按照此约定,此次损失数额359096.70元应扣减事故绝对免赔损失金额35909.67元(359096.7×10%)。

经过上述扣减计算,某保险公司应赔付汪某车辆损失的金额为323187.03元(359096.70-35909.67)。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汪某支付保险金323187.03元。 


【瀛台律师提醒】

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务必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尤其是涉及免赔额、免责范围等关键内容,对于加粗、加黑等提示的重要条款要充分理解并确认,避免在后续发生保险事故索赔时,因不清楚合同约定而陷入被动局面。同时,在遭遇保险纠纷时,要积极收集和提供能够证明自身损失及符合理赔条件的相关证据,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