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未足额开票能否成为工程款拒付理由?

2025-01-10

【基本案情】

2021年,甲公司中标乙公司开发的Y项目配建体育馆部分专项施工工程。后双方签订了《体育馆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幕墙施工合同》),甲公司如约完工,工程于20221112日竣工验收。2022710日,双方签订《体育馆结构检修马道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马道制作与安装合同》),甲公司如约完工,工程于2022813日竣工验收。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甲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也未向甲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

为此,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确认甲公司在乙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体育馆幕墙工程、钢结构检修马道制作与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乙公司称,对于工程款本金、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金额认可,《马道制作与安装合同》的发票已开具完毕,但乙公司不应承担《幕墙施工合同》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根据该合同第12.7条及第12.8条约定,乙公司在付款前,甲公司应提供结算款总额(19650816.62元)对应有效的发票,扣款2413.73元也应开具发票。截至本案开庭之日甲公司仅向乙公司开具19589074.52元发票,因此,乙公司有权根据合同不予付款且不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因为体育馆项目属于政府工程,是否适宜拍卖由法院裁决。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幕墙施工合同》《马道制作与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工程款本金3093574.24元、投标保证金50000元、履约保证金612415元的金额无争议,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幕墙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甲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1。关于乙公司抗辩发票未足额开具,《幕墙施工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且扣款部分(2413.73元)也应开具发票的意见。根据《幕墙施工合同》第12.7条及第26.3条先票后款之约定,乙公司在支付结算款前,甲公司需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否则乙公司有权延期付款。截至本案开庭之日,甲公司共计向乙公司开具19648402.89元(结算款19650816.62-扣款2413.73元)发票。关于扣款部分应否开具发票。甲公司开具发票的前提,应是其能够实际收款项对应的金额,如无法实际收到相应款项,而仍将扣款部分计入开票金额则将给甲公司造成税费损失。故法院认定甲公司已履行完毕开票义务,该合同付款条件于2024813日成就,对乙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关于《幕墙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2994602.45元的利息。因合同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部分工程款付款条件于2024813日成就,故法院支持甲公司以工程款2994602.45元为基数,从20248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请。

关于《马道制作与安装合同》项下工程款98971.79元的利息,因工程款已结算且开具完毕发票,故甲公司主张的利息(以98971.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45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依据两份合同关于履约保证金退还的约定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情况,鉴于双方无法确认收到竣工验收资料的具体时间,在合同约定退还时间无法明确时,法院认为迟至双方办理最终结算时,乙公司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所以,对于《幕墙施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支持以587672元为基数,从最终结算次日(2024321日)起按相应利率标准支付至退还之日止的诉请;对于《马道制作与安装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支持以24743元为基数,从最终结算次日(2024316日)起按相应利率标准支付至退还之日止的诉请。

关于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乙公司应在签订《幕墙施工合同》后5日内,即20211127日前退还投标保证金、逾期未退还,必然给甲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甲公司以投标保证金50000元为基数,自愿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投标保证金退还之日止的主张,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一条规定,甲公司作为与发包人乙公司签订案涉两份合同的承包人,且案涉两项工程质量合格,在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权享有该项权利。不过,最终能否通过折价或拍卖方式实现,还需综合工程现状等具体情况来确定。

综上,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工程款3093574.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 2994602.45元为基数,从20248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98971.79 元为基数,从20245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乙公司退还甲公司履约保证金61241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587672元为基数,从2024321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以247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4316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乙公司退还甲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4529日起计算至投标保证金退还之日止);确认甲公司在乙公司欠付工程款3093574.24元范围内对Y项目配建体育馆幕墙工程、钢结构检修马道制作与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瀛台律师提醒】

该案件提醒我们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明确各项条款,包括工程款支付条件、发票开具、履约保证金退还等细节,避免产生争议。当我们权益受到侵害时,应通过合法途径积极维权。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