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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夫妻债务纠纷,妻子被判承担巨额建房款!

2025-01-10

【基本案情】

宋某与前夫于1992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房某;范某与前妻于1990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1,宋某与范某再婚后,房某、范某1与宋某、范某共同生活。

2001年10月22日,宋某与范某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在2019年4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范某将“自家的自建房建筑工程”发包给徐某施工,双方就承包方式、房屋面积、建筑要求、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3月11日,范某就未付建房工程款向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兹范某因建设房屋欠徐某人民币80000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12月12日前,利息(1分)0.1%/月,若逾期不还,徐某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

还款期限届满后,范某未按约支付建房款及利息。2023年7月最后一次付款后,尚余48000元房款未付清,且期间约定的利息30000元亦未结清。徐某认为,因范某不积极处理,酿成此次纠纷,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宋某、房某、范某1支付建房款48000元,利息30000元。

宋某辩称,答辩人从未接到过范某、徐某的任何电话信息,徐某与范某签订合同、后期还款等,均不知情。不能因范某病故,推卸范某生前不作为的责任和义务。其虽与范某系再婚重组家庭,但范某长期家暴和对女儿造成身心伤害,已于2015年8月26日离家已八年,在接到诉状后,多次致电范某1,但范某1的电话一直关机,于是向范某亲属询问,均不知范某1去向。

范某1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房某辩称,其离开家庭在外已有八年多,随母亲宋某一起生活。案涉债务所涉事宜,其均不在现场,亦从未参与建房期间任何事宜,范某生前也未给其留下任何遗言或遗嘱。范某所有未还清账目数额、欠条等,均不知情,仅于2023年11月8日接到法院通知。因身体状况,故其本人无法到庭。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徐某以范某出具的欠条为据提起此次诉讼,徐某当庭表示其认为案涉欠款系范某与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宋某辩称其对案涉建房相关事宜并不知情,故认为案涉债务不应由其承担。庭审上,宋某陈述,其对案涉建房事宜不仅知晓,且还向范某转账用于支付建房款,徐某与范某就建房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亦在宋某处保管,故法院对宋某关于不知情等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法院认为宋某对案涉建房事宜明知。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综上分析,法院认为,案涉建房系用于家庭生活所需,所产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宋某陈述其与范某所发生的矛盾等,与徐某无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宋某认可案涉款项属于夫妻共同欠款,但称对欠条事宜不知情。法院认为,范某与徐某之间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虽宋某对徐某提交的欠条存疑,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徐某认可范某出具欠条后支付了部分欠款,尚欠付金额为48000元,宋某并无证据证明除徐某自认部分外,还存在其他支付情形,故法院对徐某要求宋某支付4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宋某辩称的关于范某1对范某的财产继承等相关事宜,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徐某诉请的利息损失,经询问,徐某陈述系以月息1分进行结算,但就起算及终止时间均不能明确。法院认为,根据范某出具的欠条,其承诺欠付建房款于2021年12月12日付清,利息“(1分)”,但后又标注“0.1%/月”,而该两种利率并不相同,故法院认为此系双方就利率约定不明。本案中,范某向徐某出具欠条承诺付款时间,但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范某已去世,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该责任应由宋某承担。

庭审中,徐某并无证据证明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结合范某承诺的付款期限,法院认为宋某应以欠付金额为基数,以承诺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21年12月13日所适用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向徐某计付自2021年12月13日起的利息损失共3827.64元。

本案徐某在诉状中的请求数额为78000元,应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诉讼标的额。根据上述核算实际有51827.64元得到支持,为徐某请求额的66%。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徐某应自行负担34%,被告宋某负担66%。本案受理之初,被告宋某始终陈述其对案涉建房及相关事宜既不知情也未参与,并多次要求范某1参加诉讼,且在答辩状中亦要求范某1参加诉讼,为查清事实、解决纠纷,法院追加了范某1、房某参加诉讼,而在庭审时经法庭询问,宋某不仅对建房事宜明知,且亦向范某转账用于支付建房款,此举应属参与建房事宜,且根据前述分析,案涉债务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因向范某1公告送达而产生公告费用,应由宋某承担。

最终,法院判决宋某向徐某支付建房款48000元;支付利息损失3827.64元。范某1、房某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瀛台律师提醒】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产生的债务,通常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使一方声称不知情,若有证据表明其实际知晓或参与相关事宜,仍需承担责任。对于债务相关的证据,如欠条,应明确约定利率等关键信息,避免因约定不明产生争议。在涉及经济往来时,务必保留好支付凭证等重要证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