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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都判了,区政府却依旧在征地补偿答复上犯错?

2025-01-14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8日,某区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对宁某的《征地补偿申请书》作出《关于宁某<征地补偿申请书>的重新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书),答复:宁某申请的222万元征地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征用鱼塘的补偿,已依法补偿给土地所有人;关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宁某承包土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也已得到补偿;对于鸭棚拆除问题,因宁某在已征收水面违法搭建棚架且拒不拆除,影响施工单位施工,故将棚架清理干净交地给施工方使用,有理有据。

宁某认为,2014年1月15日区政府联合多部门强行拆除其承包用地并当即占地施工,随后,自己妥协补签补偿方案。期间,区政府在未告知且未签订相关征收协议的情况下,与某村二组签订征地协议,征收其部分鱼塘,宁某毫不知情。征用期满后,宁某在合法承包的土地上恢复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搭建鸭棚,却被区政府以强拆手段拆除,使其遭受严重经济损失。而区政府的答复对其损失置之不理,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

为此,宁某先后进行行政申请、复议、行政诉讼等维权手段,后经省高院依法判决,责令相关部门作出妥善决定。但令宁某极其失望的是区政府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仍然作出如出一辙的答复对宁某所遭受的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置之不理,上述答复丝毫未改变原来事实性质,没有解决根本的实体问题,严重侵害宁某的合法权益。无奈下,宁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区政府作出的《答复意见书》行为违法;2.责令区政府依职权对宁某作出拆迁补偿方案。

区政府答辩称,其是组织实施征地行为的适格主体,征地行为合法有效。对宁某的补偿请求交由负责征收安置补偿工作机构作出答复,事实清楚,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且宁某的征地补偿申请书及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征地拆迁办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是否合法。征地拆迁办是区政府成立的,其职责是负责高速公路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对于宁某所提出的案涉征地补偿申请,有权作出答复。宁某在庭审中提出征地拆迁办无权作出答复的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征地拆迁办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区政府作为组建该拆迁办的行政机关,为本案适格被告。

征地拆迁办作出的《答复意见书》是重新作出的答复。区政府在重新调查的过程,应当着重对省高院作出的行政判决所提到的事实不清部分进行调查与认定,根据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及案涉《答复意见书》的内容,区政府并未对省高院作出的行政判决所提到如“一年施工期”的起止时间等事实,进行调查与认定。因此,区政府在未完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案涉的《答复意见书》,显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由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宁某请求责令区政府单独对其个人作出拆迁补偿方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区政府的征地拆迁办作出的《答复意见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由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宁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瀛台律师提醒】

政府部门在作出征地补偿答复时,应充分调查事实,确保答复依据充分、合法合理。被征地人在面对征地及补偿相关问题时,要充分了解征地的法定程序、补偿标准以及自身的合法权益范围,对于签订的各类协议要仔细阅读条款内容,留存好相关证据,若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合法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维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撤销判决和重作判决】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施行)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区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