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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工作受伤,保险公司与雇主赔偿责任如何定?

2025-01-15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A建设工程公司(简称:A公司)承包了B煤矿井下搬家工程,苏某为雇员,职务为采掘工,工资每日360元。一周后,苏某在B煤矿井下工作时不慎受伤,随即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苏某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3467.51元。A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雇主责任险,雇员人数86人,其中包含苏某,保单约定医疗费每人限额6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3年11月22日至2024年11月2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某请求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苏某将A公司与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

保险公司称,本公司不同意苏某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非保险合同纠纷,自己并非接受劳务一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认为苏某受伤事实不清,缺少公安机关证明及相关视频录像等佐证事故发生及工作期间受伤;指出保单仅承保在内蒙古区域范围内工作的雇员,案涉工作地点不在此范围则不应赔偿;还强调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只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三项赔偿,且有相应免赔额、限额及计算方式,苏某主张的交通住宿费、营养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和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另外主张苏某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按过错划分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责任。

A公司未对案件相关情况作出回应。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苏某为A公司雇佣的普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该公司为苏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作为苏某的雇主,其对雇员从事的雇佣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因其未尽到必要、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劳动过程中存在的危险行为未予充分注意或及时提醒,故对苏某的受伤存在过错,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A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苏某的损失数额,法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4191.5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690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综上,苏某各项损失费用上述合计62593.51元。

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雇主责任保险单的约定,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6万元;每人误工责任限额为14400元,误工补助金标准为每日8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60万元,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有:1、医疗费在扣除绝对免赔率5%,即14191.51元+10000元-(14191.51元+10000元)×5%=22981.93元,则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苏某医疗费22981.93元;2、误工费26904元,苏某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扣除免赔5天,保险公司应赔偿苏某误工费为(180-5)×80=1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6981.93元。苏某损失共计62593.51元,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36981.93元,剩余25611.58元由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A公司在苏某受伤后已向苏某垫付13592.51元医疗费,该部分费用在A公司履行过程中予以抵扣。

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苏某受伤事实不清,根据苏某提交的事故证明和结合苏某的就诊时间及受伤治疗部位,可以确定苏某提供劳务受伤的事实;保险公司辩称保单约定仅承保被保险人在内蒙古区域范围内工作的雇员,如实际工作地点不在内蒙古区域范围内则不负责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案涉保单中约定的免责事项,保险公司对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这一事实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据此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向苏某支付赔偿款36981.93元;由A公司向苏某支付赔偿款12019.07元(25611.58元-已付13592.51元)。

 


【瀛台律师提醒】

企业在为雇员投保雇主责任险时,应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了解保险责任范围和免责事项,并在必要时咨询专业人士。同时要加强安全管理,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防止类似事故的发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