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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未收发票为由拖延工程款?法院:需付高额违约金!

2025-01-16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发包人)甲公司与(承包人)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负责承建某建材城一期C标段建安工程,工期为200天,合同价款为33474559元。2019年4月,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对剩余应付款及履约保证金的支付进行了约定。

2019年12月15日,双方又签订《承包工程尾款支付和补偿协议》,明确了合同工程尾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乙公司认可甲公司已结清上述工程款,但认为甲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

而甲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每次付款前乙公司必须提供足额增值税普通发票,而乙公司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尚不成就,顺延付款时间不属于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承包工程尾款支付和补偿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一、甲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违约金金额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合同主要内容是某建材城一期C标段建安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是甲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是乙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虽然双方约定每次付款前必须提供足额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根据该条款约定,凭发票付款应视为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而非付款条件的约定,乙公司提供发票与否,并不影响甲公司的付款义务。故甲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内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故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乙公司与甲公司双方签订的《承包工程尾款支付和补偿协议》约定甲公司未按约付款,超过应付时间的28日后按月息1.2%的利率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虽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约金应当以守约方损失为基础,结合当事人合同履行情况、主观过错等因素,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综合认定。乙公司诉称甲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履行支付义务。经查,2021年3月22日商业承兑汇票共计金额为2428482.52元。乙公司计算违约金时,认为甲公司应付款项支付时间均为2021年3月22日,该计算方式不妥。同时,甲公司也无法提交剩余款项支付时间的相关依据。

法院认为,违约金的本质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双重性质,综合考虑酌定,本案违约金按乙公司计算违约金时乙公司应付工程款3458810元(1347180元+211630元)的10%计算违约金,故甲公司应支付乙公司违约金345881元。乙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法院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345881元。

 


【瀛台律师提醒】

在履行合同时,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留好相关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以便在出现争议时有据可依。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