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577号平安财富大厦西楼五层
电话:400-053-5618
2025-02-20
作者: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A公司与C公司签订《某村更新改造项目一区、二区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C公司将桩基础工程的部分工程〔本案项目占地面积约为81778㎡,其中一区建筑面积约为94728㎡,二区建筑面积约为144346㎡,合计建筑面积约为239074㎡(含地下室),以下简称(案涉桩基础工程)〕发包给A公司施工,合同造价约为3646.54万元。
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但C公司以“工程未验收”“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拖欠工程款572万余元。A公司多次催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C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人民币572.8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3月2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C公司辩称,A公司施工质量有问题,拒绝修复,应减少支付工程款;因桩基础质量和工期延误要承担高额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超过了未付工程款;A公司提交的结算表是单方制作,验收合格的桩基工程造价应按80%计;本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或违约行为,A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维权损失没有依据。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A公司是有资质的建筑企业,C公司也取得了相关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要求进场施工,2020年12月1日完工,2021年1月7日三方共同签发了《工程量确认单》。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都应按约定履行。
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C公司对A公司就其施工的案涉桩基础工程委托第三方公司检测的结果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应予采纳;A公司就案涉桩基础工程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及造价应如何计算。
争议焦点一。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已提交《现场施工验收记录》并获三方确认,2021年1月7日共同签发《工程量确认单》,故C公司应于2021年2月21日前支付至85%。虽C公司因质量问题未与A公司完成验收、办理结算,并已另行起诉要求赔偿,但其应向A公司支付至结算款97%;因项目未全部竣工,3%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
争议焦点二,C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A公司未提异议视为认同结果。但C公司依据初步检测结果认定废桩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初步检测结果仅作为委托方施工参考,最后结论以正式报告为准;本初步检测结果不得作为竣工验收报告;《检测结果报告异常通知单》备注载明检测结果以正式报告为准,而C公司未提交正式检测报告。
法院民事裁定,质量问题归因,依据尚不充分,无法根据初步检测结果直接归因、归责。
C公司已在另案中诉请赔偿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该案二审发回重审,可在重审中进行鉴定,以确定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归因后作出处理。C公司本案中主张对废桩的赔偿,其在本案中又主张对废桩不予计价,属于重复扣减。
争议焦点三,对于灌注桩(实桩、空桩)、入岩增加费、钢筋笼、声测管等工程量及造价,依据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的《现场施工验收记录》及检测合格的抽芯部分实测工程量计算,未抽芯部分无证据显示存在“偷桩长”情形,亦按记录数据计算。对于C公司主张的废桩,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不予认定。经计算,该部分总造价为3240.22万元。
对于塔吊桩工程量及造价,双方对数据统计及计算方式无异议,认定塔吊桩(实桩)造价31.54万元,(空桩)造价3.50万元;对于抗拔锚杆工程量及造价,依据经第三方确认的施工记录计算,总长为909.7m,总造价为21.48万元;对于自发电增加费(灌注桩),双方无异议,造价为5623.5元。
综上,案涉桩基础工程总造价为3297.31万元。C公司应支付至结算款的97%,即已付2770万元外,还应支付428.40万元。其中,未达到已完工程量85%的未付金额32.72万元,自2021年3月23日起计付违约金;其余395.68万元,自本案起诉之日2023年1月12日起计付。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总额以未付款总额的5%即21.42万元为限。
【瀛台律师提醒】
在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付款条件、验收标准及质量检测流程至关重要。施工企业应确保施工记录完整,及时获取工程量确认,以作为结算依据。面对发包方以质量为由的拖欠,施工企业需积极应对,如果双方协商无果,施工企业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