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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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1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起,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自诉人”)聘请廖某担任公司施工管理人员,负责组织管理现场施工。2014年2月起,廖某被派往某县多个工地负责施工管理。在此期间,廖某负责编制工资表、发放工资、采购材料等工作。自诉人认为,廖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报、虚报、冒领施工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32421元。
2014年12月24日,自诉人向县公安局报案,但县公安局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达不到立案标准,不予立案。随后,自诉人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廖某的职务侵占罪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返还和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本案中,廖某确实受聘于某劳务公司,担任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自诉人指控廖某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故意。然而,这一主观要件需要通过客观行为和证据来证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单方制作的工资表和材料款记录,缺乏其他独立证据的支持,无法充分证明廖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根据多名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显示,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的发放过程较为复杂,且存在多种因素影响。例如,部分工人未在工资表上签字,但实际领取了工资;部分材料款的支付记录存在争议。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廖某确实实施了多报、虚报、冒领的行为。
假设廖某存在多报、虚报、冒领的行为,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明确证明侵占的具体数额。因此,数额要件也难以认定。
综上,自诉人某劳务公司要求追究被告人廖某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廖某返还和赔偿自诉人损失的指控不能成立。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人廖某无罪。
【瀛台律师提醒】
在职务侵占罪的认定中,证据的充分性和确凿性至关重要。仅凭单方制作的记录和陈述,难以达到证明标准。企业在日常管理中,应加强内部控制,规范财务流程,减少类似纠纷的发生。同时,员工也应增强法律意识,避免触碰法律红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