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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业公司擅自打井取水被罚?法院判了!

2025-02-25

作者: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07年,F牧业公司从原所有权人胡某处购得涉案土地,并一直从事养殖业至2018年1月17日。2019年7月3日,某县水务局以F牧业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取水”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对F牧业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自2007年起擅自打井32眼,未办理相关取水许可手续,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决定给予F牧业公司以下行政处罚:1. 改正违法行为,及时回填院内所有自备井,恢复原状;2. 罚款叁万元整;3. 补缴地下水资源费捌仟元整。

F牧业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认为水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

庭审中,F牧业公司称养殖场中的2眼深井中,有1眼系原所有人胡某所打,因深度不够导致出水量过小,故并未实际使用;另一眼深井已于2018年1月17日被乡政府在强制搬迁过程中进行了填埋;从未收到水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无法行使陈述申辩权,认为水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自2007年以来,该公司及周边所有养殖户均自行打井取水,水务局从未告知如何获得取水许可;水务局未向该公司释明罚款3万元及补缴地下水资源费8000元的具体罚款和补缴标准,侵犯了其公司的知情权。

水务局辩称,F牧业公司自2007年购得涉案土地后一直从事养殖业,期间擅自打井取水,未申请取水许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通过现场调查确认F牧业公司擅自打井32眼,其中2眼深井主要用于冲洗挤奶车间和公司生活用水,30眼小井主要用于为奶牛提供日常饮水。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也证实了这一事实;该局通过公告方式向F牧业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明确告知F牧业公司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F牧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权利;该局依据《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对F牧业公司作出罚款3万元并补缴地下水资源费8000元的处罚合法合理。

牧业公司擅自打井取水被罚?法院判了!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F牧业公司作为从事农牧经营的企业,用水量较大,应当主动申请取水许可,而不是等水务局提出。

关于事实认定是否清楚?在本案中,水务局虽依据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认定F牧业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但未将相关证据提交法庭,导致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因此,法院认为水务局的处罚决定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

水务局的程序是否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本案中,水务局虽声称已通过公告方式告知F牧业公司,但F牧业公司表示未收到相关告知书,且水务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因此,法院认定水务局的程序存在瑕疵。

行政处罚是否合理?本案中,水务局虽依据《水法》作出处罚,但未充分考虑F牧业公司的实际情况,如取水设备老化、未主动告知取水许可程序等因素。因此,法院认为水务局的处罚决定缺乏合理性。最终,法院判决撤销水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牧业公司擅自打井取水被罚?法院判了!


【瀛台律师提醒】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确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得到有效保障;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注重证据的收集和保存,确保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具体的处罚依据和标准,确保处罚过程公开透明。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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