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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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6
作者: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闫某在南京市某区某医院宿舍旁搭建了一处面积为3.12平方米的私房。2016年5月30日,该房屋被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拆除。闫某认为,自己并未与拆迁方达成任何补偿协议,且未被告知拆迁事宜,拆迁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是,闫某将街道办告上法庭,请求确认拆迁行为违法。
街道办辩称,涉案房屋的产权单位是某卫生中心,而非闫某所有。此外,拆迁行为是基于与产权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进行的,不存在违法情形;还提出闫某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曾因同一事实和理由撤诉,不应再次受理。
【法院审理】
一、闫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审理后认为,闫某的私房虽未进行权属登记,但某卫生中心制作的《公房补偿明细表》中明确标注了闫某的私房面积,并将其纳入补偿范围。此外,闫某实际使用了该房屋,且拆迁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因此,闫某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闫某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涉案房屋于2016年5月30日被拆除,闫某于2017年3月30日首次提起诉讼,后因案件合并问题撤诉,再次起诉时具有正当理由。因此,法院认定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
三、关于街道办拆除闫某私房的行为是否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征收部门应对征收范围内的未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然而,街道办作为征收实施单位仅依据某卫生中心制作的确认表,就认定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属于某卫生中心,且与某卫生中心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将所有房屋拆除,街道办在拆除前没有充分履行调查的相关职责。
闫某自行搭建的私房3.12平方米并非某卫生中心的公房。闫某自认上述房屋建造时未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但上述房屋直至被拆除前始终未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也未被视为违法建筑进行处理。由于街道办未对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进行充分调查,故其未对涉案房屋的建设人、实际使用人即闫某进行补偿,也未经其他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即将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闫某居住的所有房屋予以拆除,没有法律依据。因该行为没有可撤销的内容,故依法应当确认违法。最终,法院判决确认街道办拆除闫某私房的行为违法。
【瀛台律师提醒】
即使房屋未进行产权登记,只要实际使用人能够证明其对房屋的合法使用或建设行为,就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征收部门在拆迁前必须对房屋的权属、性质、用途等进行充分调查和认定,否则可能构成违法行政。在拆迁过程中,被征收人应妥善保存相关证据,如房屋建设时间、使用情况等,以便在必要时依法维权。
【法条链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