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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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05
【基本案情】
本案所涉举报人孟某系C公司聘用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公司承揽的2015年某县土地整治项目三标段配套工程。2020年3月24日,孟某以C公司克扣其工资为由,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进行投诉,称C公司拖欠其2014年4月9日至2020年1月9日的工资6万元。人社局经调查,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要求C公司支付孟某工资6万元及工资补偿金1.5万元,合计7.5万元;同日,又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对C公司拖欠孟某工资的行为罚款22.5万元。
C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理和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称举报人孟某不是本公司雇佣的农民工。孟某虽在本公司供职,与公司建立有合法的劳动关系,不是涉案项目招用的农民工,不属于农民工范畴;本公司已向孟某支付了绝大部分工资,不存在欠付工资60000元的基本事实;孟某与公司的劳动纠纷应当由公司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部门管辖,人社局不具备对孟某举报事实的处理权和处罚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两个争议:(一)人社局是否具备处理拖欠孟某工资的法定职责。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案涉举报人孟某符合农民工身份的认定标准,另外,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人社局具有处理拖欠孟某工资的法定职责。
(二)人社局所做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本案人社局在认定案涉举报人孟某的工资数额时,没有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亦未进行认真审查,仅凭孟某个人提供的一份自己书写的工资表即认定拖欠工资数额为60000元,证据不足。同时,人社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及处罚决定。
【瀛台律师提醒】
企业在劳动用工管理中,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范用工行为,及时支付劳动报酬,避免因拖欠工资等问题引发劳动争议和行政处罚。
【法条链接】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举证责任】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据】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