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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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17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19日,周某与Y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周某购买Y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后因规划要求将此房屋改名为**公馆b区b**-**-**,建筑面积110.17平方米,总价1104013元,并附有房屋户型平面图及结构图。合同约定Y公司应于2018年12月31日向周某交付房屋。Y公司于2018年通知周某接房时,周某发现案涉房屋及公共设施并未完工,Y公司仍在修建,Y公司未能完成交付。2019年1月,周某曾几次前往看房,仍未完工,并要求对房屋问题进行整改。同年5月,周某再次去接房时,发现之前提出的问题并未整改,且存在积水倒灌入室内及房屋漏水等问题,告知Y公司后,Y公司承诺整改。8月,周某再次前往接房时发现1号房与购房合同约定的户型结构图完全不符,严重影响了对此房屋的预期使用价值,且之前的问题亦未整改。
周某认为,Y公司拟交付的房屋与样板房及购房合同附图严重不符,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经协商未果,周某将Y公司起诉至法院。
Y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取得竣工备案登记证明,且符合购房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本公司已按约定通知周某接房而被拒绝,因此,不应当支付逾期交房赔偿金,本公司可随时交付1号房。同时,因本公司疏忽将购房合同后的附图(跃二层)贴为镜像图,并无欺诈的故意,故请求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周某与Y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Y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9日取得1号房所在楼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根据购房合同约定,1号房已具备交房条件,周某诉请交付该1号房屋,Y公司也同意,故对周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Y公司销售1号房是否存在欺诈,周某主张存在欺诈的理由是1号房现状与购房合同的附图及样板房的户型不一致,根据样板房可在跃二层改建(增加)一个房间,而现房少了一个房间。
法院认为,购房合同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样板间仅作风格展示,不作为交付标准;购房合同附图虽与1号房现状存在差异,但周某根据样板房购买,未受附图影响;Y公司通知接房后,周某以1号房的入户门需要调整、客厅墙面需要整改、地面较脏、屋顶和卫生间未做防水为由而拒绝接房,而并未提及户型与附图不一致。周某陈述其曾在2019年1月、5月多次看房,但亦未提及户型与附图不一致;购房合同约定1号房的户型结构为一室两厅也与现状一致。同时,1号房的套内建筑面积为93.6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购房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为93.6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10.17平方米,面积误差均不足1%,在合理范围内;周某明确表示不撤销购房合同,其也未举证证明损失。因此,周某以Y公司销售1号房存在欺诈为由主张赔偿损失1104013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交房赔偿金的请求。法院认为,Y公司已在约定时间内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通知周某接房,符合交房条件;购房合同约定,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外的质量问题,Y公司承担保修义务,不能作为拒绝接房的理由;周某拒绝接房的理由与跃二层结构与附图不一致无关。因此,周某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Y公司向周某交付位于涉案房屋。
【瀛台律师提醒】
购房者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及附件,明确房屋的结构、面积、交付标准等关键信息,避免因对合同条款理解不足而产生纠纷。若发现房屋实际情况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及时与开发商沟通协商,必要时可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