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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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19
【基本案情】
何某系某村第4村民小组的村民,该村民小组在位于二级路南侧一带的“一排”(地名)、“四排”(地名)等处有一大片集体土地。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村民小组将“一排”(地名)、“四排”(地名)等处的集体耕地发包给何某等农户承包耕种经营。其中,何某所在的家庭户在位于二级路南侧一带承包的耕地面积为1.15亩,何某对该土地长期耕种经营。后因某某项目建设用地的需要,县政府在未经依法办理征地审批及未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征地的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就于2019年6月18日动用警察、干部等上百人强行用挖掘机清理和铲平包括何某承包地在内的93.449亩集体耕地。何某认为,县政府违法实施强行征地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何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给何某造成了丧失土地耕种和无收成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县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并要求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土地及赔偿经济损失。
县政府辩称,何某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个行政诉讼只能审理一个行政行为的原则,且征地补偿标准纠纷应先经过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实施的征地行为是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包括征地审批、公告、补偿安置等,征地行为合法有效;何某的承包地未被实际征收,征地行为未对何某的土地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请求驳回何某的诉请。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何某是否具备原告资格;2。县政府的征地行为是否合法;3。何某的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如征地行为违法,何某要求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土地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何某实际经营管理的承包地被县政府征收,其与该征收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关于焦点2。从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来看,县政府没有将征收土地方案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村予以公告,仅在网上进行了公示,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因此,何某请求确认县政府的案涉行政征收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3和4。县政府虽然将有关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等支付给了相关农民集体,但是未就该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作出补偿,也未对该土地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导致该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信息无法查明。同时,县政府未依法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等,何某也未及时办理补偿登记。何某与县政府各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土地面积、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等的种类、数量等均存在争议,具体如何补偿或者赔偿尚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为了实质解决行政争议,依法判决责令县政府对给何某造成的损失采取赔偿、补偿等补救措施。其次,案涉土地已经被县政府征收,且已经与相应的农民集体达成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等,何某主张恢复原状、返还土地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确认县政府征收何某承包地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责令县政府对因征收行为给何某造成的损失依法采取赔偿、补偿等补救措施。
【瀛台律师提醒】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办理征地审批、公告征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召开征地听证会等,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发现行政机关在征地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应及时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如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原告资格】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确认违法和无效判决的补充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随民法典施行而废止>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