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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窗供应商追讨56万欠款,实际施工人拒不认账?

2025-03-20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11日,R门窗公司与彭某签订《门窗购销合同》,约定R公司向彭某承建的某学院综合教学楼项目供应门窗,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条款。2022年9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对部分门窗价格进行了调整。G工程公司与彭某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彭某为某学院建设综合教学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交工后,R公司多次找彭某结算,彭某不但拒绝与R公司结算,还拒绝支付剩余款564056元。彭某辩称,与R公司无合同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因合同产生的责任;R公司提供的合同,签字非其本人所签;本人并没有给R公司支付过任何一笔费用,付款方是G公司,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是G公司,由此可以证明合同相对方是R公司和G公司。R公司未举证双方进行过结算及主张的门窗款数额。

G公司辩称,彭某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没有给彭某缴纳过社保,涉案项目综合楼的实际施工人是彭某,R公司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R公司收到了43万元,是我公司按照彭某指示支付的,至于R公司与彭某之间是如何签订、洽谈的合同,我公司不知情,R公司与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门窗供应商追讨56万欠款,实际施工人拒不认账?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R公司与彭某签订了《门窗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尽管彭某对补充协议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配合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G公司与彭某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彭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门窗供应方情况应知情,但未明确实际供应方、安装方,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相关证据,可认定R公司与彭某之间存在购销门窗合同关系,R公司向彭某供应、安装了门窗,彭某理应支付相应费用。

关于本案工程量的问题,依据张某的陈述及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张某为彭某工作人员,其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有效,彭某应据此支付剩余门窗款项。双方对余款5%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23年6月17日)起算两年付清,故支持R公司主张的514353元门窗款,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R公司主张彭某和G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为R公司与彭某,故对R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R公司主张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门窗款564056元还清之日为止按照年利3.85%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中,R公司主张自2022年12月1日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窗框安装结束,付总款的50%,窗扇安装完毕付总款的30%,验收合格后审计结束付到总款的95%,余款5%两年付清”,故门窗款总额的95%应于案涉项目整体竣工验收之日2023年6月17日的次日起支付,彭某理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逾期利息损失应从2023年6月18日起算至门窗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14353元为基数,按当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较为适宜,法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判决彭某支付R公司门窗款514353元;彭某支付R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514353元为基数,2023年6月18日起至门窗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

【瀛台律师提醒】 在承揽合同纠纷中,合同关系的认定至关重要。实际施工人与材料供应商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依据合同签订主体、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实际施工人应对其采购行为承担付款责任,即使其与发包人存在内部管理合同,也不影响其对外的付款义务。因此,材料供应商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合同主体,保存好相关证据,以便在纠纷发生时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瀛台律师提醒】

在承揽合同纠纷中,合同关系的认定至关重要。实际施工人与材料供应商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依据合同签订主体、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实际施工人应对其采购行为承担付款责任,即使其与发包人存在内部管理合同,也不影响其对外的付款义务。因此,材料供应商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合同主体,保存好相关证据,以便在纠纷发生时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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