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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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24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5日,柴某与D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钢构厂房的《合同》,约定由柴某承建D公司原料车间、煤场钢构建设事项,预算面积7000平方米,每平方米160元。付款方式为柴某带施工人员、材料进场,D公司就首付工程款150000元,每月付工程款200000元,完工后付清,余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保质一年,保质到期后付清尾款。
合同签订后,柴某于2018年4月19日组织11名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场开始施工,施工10天后,因D公司涉及环保问题不达标,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核算,D公司共欠柴某原材料及工程款189425元。柴某多次向D公司索要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D公司将其扩建原料车间、煤场发包给柴某施工作业,就工程项目、建设时间、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在建设施工中,因D公司环保不达标,造成柴某无法复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柴某请求解除双方建设施工合同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柴某在D公司处进场施工10天所投入的原材料费116025元及11名施工人员10天的工资36300元、建设辅助材料费8000元、吊车10天台班费15000元,共计175325元,经D公司委托代表人确认为柴某建设施工的实际投入,基于D公司原因造成停建,D公司应当支付柴某投入的实际损失,故对柴某请求D公司支付原材料费及人工工资、辅助材料费、吊车台班费损失17532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柴某另主张D公司支付工人保险费1100元及管理人员杂费2000元的主张,不属D公司合同约定的义务,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柴某11名施工人员进场施工10天期间,就餐费用共计1650元,在D公司向柴某支付工程投入损失时应一并扣减。综上,法院判决解除柴某与D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D公司需一次性支付柴某工程投入损失175325元;柴某一次性支付D公司就餐费1650元。
【瀛台律师提醒】
此案件提醒,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若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客观原因(如环保不达标等)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及时协商解决办法。若协商不成,可通过法律途径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或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施工方应注意保存相关证据,如施工记录、材料采购凭证、人工费用凭证等,以便在纠纷中有效证明自己的实际投入和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原《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