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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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26
【基本案情】
小罗房屋位于临安区某村7组百家33号,其系二级智力残疾人,生活难以自理,父亲罗某为监护人。2012年6月,街道办为某村、某某村等科技城核心区块拆迁项目需要,制订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经某区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批复同意,小罗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2016年4月开始,拆迁办工作人员来小罗家中商谈拆迁事宜,因对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及面积争议较大,且拆迁方不愿将房屋面积评估文件向小罗及法定代理人出示,双方一时无法达成一致。2016年6月28日,拆迁办工作人员将小罗约至街道办食堂,让小罗在准备好的拆迁补偿协议等相关文件上签字,但未将相关协议交给小罗。罗某知晓后,于2016年7月12日发表声明,认为小罗在被征收房屋补偿过程中所签字确认的行为应为无效,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罗某签字确认有效。小罗认为,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署的协议及相关文件未经法定代理人追认,请求判决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街道办辩称,涉案行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小罗具备缔约能力,且其妻子朱某参与协商并事后补签,视为对协议的追认。并提交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籍证明、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需经罗某追认的问题。小罗系二级智力残疾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关当事人重大利益,内容复杂、繁琐,小罗的精神状况确不适应,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根据《民法典》第三十四条(原《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朱某作为小罗的配偶应为第一顺位监护人,罗某为第二顺位监护人,在朱某具备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应由其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小罗进行民事活动。2016年6月28日,朱某虽未在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但其参与拆迁协商,知晓补偿安置内容,事后补充签名的行为可视为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追认,该协议有效。故驳回小罗的诉讼请求。
【瀛台律师提醒】
在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重大民事活动中,法定代理人的参与和追认至关重要。拆迁方在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协议时,应确保法定代理人的知情和同意,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协议效力受到质疑。法定代理人应积极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若对协议内容有异议,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确保拆迁补偿安置过程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原《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