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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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1
【基本案情】
重庆市某街道某村13社土地于2013年经批准被大部分征收,仅剩余100余亩土地,但所在村民均安置了房屋。按照街道办的说法,全部实施的是货币安置。但村民不清楚当时选择货币安置或优惠购买统建房安置的选择依据。为此,特向街道办申请公开街道办对该村村民安置房屋时,各户选择货币安置或是优惠购房安置的书面凭据。
街道办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称该信息不属于其制作保存范围,建议向某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规资局”)咨询。
何某认为,街道办作为征地拆迁的具体实施机关,应当保存有各户选择安置方式的书面凭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街道办是法定的义务公开主体。而街道办的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告知书》。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街道办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街道办于2020年8月初收到何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8月10日作出《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符合法定期限的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街道办称何某所申请信息不属于其制作保存是否合法。
首先,街道办否认其在征地过程中保存何某申请的政府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住房安置可以采取统建优惠购房、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等方式,按每人17至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予以安置。因此,被征收人对于住房安置是选择统建优惠购房还是货币安置具有选择权。街道办作为某村十三社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机关,按照经依法批准的安置补偿方案开展工作,听取被征收人意见,并根据被征收人选择的住房安置方式予以补偿。即被征地户到底选择何种住房安置方式,是补偿的基础。街道办在实施征地过程中,理应先获取安置对象的选择意向后再进行具体补偿。因此,街道办庭审以“政策法律法规由区规资局保存”为由否认其保存有何某申请的政府信息不能成立。
其次,案涉信息属于征地补偿资料,街道办在作出《告知书》前应尽检索义务。从《委托实施征地协议书》来看,各征地单位曾约定,街道办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完成后半年之内将征地补偿资料移交给征地办审核备案并结算。本案,街道办未举示曾将相关资料移交给征地办的书面凭证,并称其内部有征地办公室保存相关的拆迁协议等资料。这种情况下,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街道办应先在档案中检索,如若未检索到相关信息则回复不存在,而本案街道办并未举证证明其尽到检索义务,故街道办作出《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
何某向规资局所申请的信息与本案所涉信息并非同一信息,不能以规资局的回复类推何某申请信息。何某向规资局申请的信息为“1.由我局或征地实施部门向被拆迁户发出的被拆迁房屋选择货币安置、统建优惠购房安置或产权调换安置的通知(向每一户的通知);2.被拆迁户收到选择安置方式即选择货币安置、统建优惠购房安置或产权调换安置的书面凭证”,而本案何某申请信息为“某村13社村民选择货币安置或优惠统建房安置书面凭据”。前者是申请公开规资局发出的相关通知及回证;后者是申请公开村民行使选择权的书面材料,两者并不等同。故街道办错误地理解了何某所申请信息,且在问询规资局“案涉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况下又告知其向规资局咨询,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街道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街道办对何某所申请政府信息重新进行回复。
【瀛台律师提醒】
行政机关在答复前应尽到检索义务,若未检索或未充分举证,可能因主要证据不足而被法院撤销决定。对于征地拆迁等涉及重大利益的事项,村民有权了解安置补偿的具体依据和过程,行政机关应依法保障其知情权。若遇到信息公开被拒或答复不当,建议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