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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包合同无效,施工方仍获赔45万!

2025-04-03

【基本案情】

2020年T公司将从某某县农业农村局承包的人畜分离(良种羊繁育基地项目)-配套设施用房项目交于梁某施工,梁某将其中的1#、2#、3#、4#、8#羊舍屋顶共计5套,每套建筑面积596.52平方米,消毒室屋顶建筑面积70.81平方米,锅炉房屋顶建筑面积136.92平方米,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合俞某施工,工程量合计3190.33平方米,单价190元/平方米,总价606162.7元。俞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如约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T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的安排下向俞某支付142000元人工费。剩余工程款464162.7元未付。据此,俞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某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损失,并要求T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T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郑某承揽后挂靠T公司,实际施工人是郑某,梁某是郑某雇佣员工,俞某是与梁某签订的合同。T公司不负责管理郑某的经营行为。故俞某起诉T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T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梁某辩称,其作为第三方的现场管理人员,既不是施工项目挂靠人员,也不是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不应承担责任。案涉工程未经验收,也没有核算,T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且该项目款已结算给T公司,请求依法驳回俞某的诉讼请求。

转包合同无效,施工方仍获赔45万!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梁某与俞某签订协议效力问题;二、工程量及折价补偿数额问题;三、承担责任主体问题;四、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梁某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俞某,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双方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俞某。

关于争议焦点二。梁某提交的鉴定申请中明确俞某施工的内容与俞某主张的项目内容一致。梁某以施工质量和材料问题,在庭审结束后申请对涉案项目施工质量及总量进行鉴定。但法院经审查发现,多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该工程业主已验收合格。其中,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出具的工程量清单部分数据与农业农村局回函一致,羊舍建筑面积以最终验收的每座590.45平方米为准,由此确定俞某施工总量为3159.98平方米。双方协议约定承包单价为190元/平方米,经计算工程总价款为600396.2元,扣除俞某认可已支付的工人工资142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458396.2元。法院认为俞某施工的工程质量已验收合格且工程量明确,梁某在法庭辩诉结束后提交鉴定申请缺乏必要性,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施工未验收的辩称也未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梁某称受某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委托管理项目,但俞某表示从未被告知且未见到相关委托手续,不认可该委托关系。由于案涉工程项目协议签订主体为梁某和俞某,与某石化装备公司无关,因此法院判定应由梁某承担责任,向俞某支付剩余工程款,对梁某称自己不适格的辩称不予采信。同时,俞某要求T公司对梁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也未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10日验收交付,利息应自该日起计算。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最终,法院判决梁某支付俞某工程款458396.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以45839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转包合同无效,施工方仍获赔45万!

【瀛台律师提醒】

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明确合同相对方的身份和责任,确保工程款支付有合法依据。若遇到工程款纠纷,应及时收集证据,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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